(2013)栖霞民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兵与被告王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兵,王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霞民初字第509号原告王兵。委托代理人徐其永,江苏苏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含秋,江苏苏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涛。原告王兵与被告王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丁旦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兵的委托代理人徐其永、被告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兵诉称,被告因资金需要,于2012年1月12日及2012年4月1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及5万元,并都承诺尽快归还,但时至今日,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分文,鉴于此,原告只得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5万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涛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是被告是替案外人王亚伟所借,被告认为被告只是担保人,被告同意还钱,但是要先找王亚伟收回借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2日,被告王涛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王兵按王涛要求汇至案外人王鹏账户。2012年4月11日王涛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王兵以现金方式交付给王涛。现王兵以王涛未能及时还款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两份借条均未载明利息,但庭审中双方一致陈述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原告陈述被告共给付1.2万元利息,被告陈述共给付过几个月,具体记不清了。另被告向本院举证署名为“王亚伟”的20万元借条及13万元的还款承诺,欲证明其借款实际是转借给王亚伟的,而王亚伟与其约定利息为月息3%。对被告出具的借条及还款承诺,原告表示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即使真实也只能证明被告向他人出借钱款,与原告无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条,被告提交的借条及还款承诺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1、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证实,其亦认可原告实际交付了该25万元,且有其向本院提交的案外人借条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2、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借条上未对借款期限作出明确约定,原告王兵主张还款后,王涛理应及时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利息,尽管借条上未载明利息,但双方一致认可口头约定2%的月息,该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调整,现原告仅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4、被告王涛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民事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其陈述自己并未实际使用该款,其应当视为担保人,与借条记载不符,且原告亦将借款实际交付给了被告,被告是否转借给他人,不影响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兵人民币25万元及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2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王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丁 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吴绮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