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善刑初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刑初字第85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3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3)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上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陈某至嘉善县道城南新村2幢6单元101室被害人王某的租房内取自己租房的钥匙,经过客厅时临时起意将王某某在桌子上的白色包内的黄金某某一根(重29.97克)、黄金耳钉一对(重0.6克)窃走,总价值人民币10800余元。后被告人陈某将黄金某某以人民币7190元的价格卖至车站路农贸市场北侧弄堂内的耀明金店。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赔偿被害人王某人民币9990元及相同黄金耳钉一对。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姚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嘉善县金银加工统一凭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08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和被告人陈某的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 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娄佳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