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丰民初字第31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张凤英与侯永波、张光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英,侯永波,张光圣,张伟燕,张波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丰民初字第3117号原告张凤英,女,1939年1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雪梅,山东高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永波,男。被告张光圣,男。被告张伟燕,女。被告张波圣,男。原告张凤英诉被告侯永波、张光圣、张伟燕、张波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英的委托代理人刘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永波、张光圣、张伟燕、张波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凤英诉称,2011年7月15日,被告张光圣、张伟燕、张波圣为侯永波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2011年8月14日前还清,借款期间月息2%,自2011年8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011年7月15日至2011年8月14日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自2011年8月15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侯永波、张光圣、张伟燕、张波圣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5日,被告侯永波经被告张光圣、张伟燕、张波圣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时出具借据和收到条各一份。借据载明:“借据借款日期:2011年7月15日还款日期:2011年8日14日借款人侯永波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00备注:1、月息2%。…。2、借款人逾期不还借款时,应按借款总额每日1%×违约金天数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3、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人张波圣张光圣张伟燕”。收到条载明:“今收到张凤英现金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收款人:侯永波日期2011年7月15日”。以上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收到条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借据、收到条,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未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据该借据、收到条要求被告承担清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1年7月15日至2011年8月14日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逾期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未超出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张光圣、张伟燕、张波圣作为担保人,应按约定就被告侯永波对原告形成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侯永波追偿。被告侯永波、张光圣、张伟燕、张波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永波返还原告张凤英借款100000元;二、被告侯永波支付原告张凤英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7月15日至同年8月14日,按月利率2%计算);三、被告侯永波支付原告张凤英违约金(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8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四、被告张光圣、张伟燕、张波圣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侯永波追偿。以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120元,共计34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来祥审判员 张兴义审判员 国仁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韩晓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