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民初字第27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原告黄满长、蒋云松、康鑫与被告湖南红得发紫餐饮连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满长,蒋云松,康鑫,湖南红得发紫餐饮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初字第2779号原告黄满长,男,197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雷,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云松,男,197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雷,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康鑫,男,1970年8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雷,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红得发紫餐饮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金泰路***号湘江世纪城湘江豪庭*幢****房。法定代表人邓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晓彬,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满长、蒋云松、康鑫(以下简称三原告)与被告湖南红得发紫餐饮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云松、康鑫以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共同诉称,2012年3月13日,三原告与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将位于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三段228号中天瑞景城(以下简称中天瑞景)15-1、15-2、15-3号商铺租赁给被告作为餐饮和休闲商业使用,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12年6月1日起计算租金。合同签订后,三原告依约将商铺交付给被告,后因商铺竣工备案等原因,双方于2012年11月14日签订《商铺租赁补充合同》,约定商铺租金起算期限改为2012年8月15日。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未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向三原告支付租金。三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以近期将付为借口拖欠至今,使三原告遭受巨大的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13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以及双方于2012年11月14日签订的《商铺租赁补充合同》;2、被告立即返还位于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228号中天瑞景城15-1、15-2、15-3号商铺;3、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租金3397106.4元,支付违约金566184.4元;4、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但辩称,所租房屋进行了部分装修,没有经营,被告方愿将前期欠付的租金付清,调解本案。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5日,三原告分别与湖南中天置业有限公司签订《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黄满长购买了中天瑞景15幢15-1号房,原告蒋云松购买了该小区15幢15-2-2号房,原告康鑫购买了该小区15幢15-2号房第一层、15-3号房第一、二层。湖南中天置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将门面钥匙交给了三原告。2012年3月13日,三原告与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三原告出租给被告的房屋为中天瑞景15栋至16栋之间15-1、15-2、15-3商铺,总面积4426㎡;该商铺用途为餐饮和休闲;商铺租赁期自2012年3月13日起至2022年3月13日止,租赁期为10年;自2012年3月13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止,为该商铺的装修期,该期间免收租金;该商铺第一年每月租金为283092.2元,以后按约定比例递增租金;租金按季支付,被告应于每季最后一个月的20日前预付下季租金,首季租金在2012年5月21日前预付;合同签订7天内,被告支付人民币50万元作为押金,租赁期满后,商铺无损坏,则无息全额返还被告押金;合同期满,被告的装饰装修部分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原告不需给予任何折价补偿;租赁期间,被告如有下列情形之一,原告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并不返还押金:(一)无故拖交租金超过一个月……。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向三原告支付了押金50万元,三原告于2012年3月30日、31日分两次将商铺的钥匙交给了被告,被告对商铺进行了部分装修,拟设立分店经营。此后,被告未按约交纳租金,三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讨。2012年11月11日被告委派律师向三原告出具《商告函》,称:根据相关法律,租赁标的物必须经竣工验收后,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认可后方可交付使用,三原告所提供的租赁标的物的建设竣工验收备案认可时间为2012年8月15日,因此要求变更租赁合同的履行时间。2012年11月14日,三原告与被告签订《商铺租赁补充合同》,约定:因商铺2012年8月15日才完成《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经双方协商一致,商铺租金起算期由2012年6月1日改为2012年8月15日;被告于2012年11月20日前支付第一个季度的商铺租金,考虑目前商铺处于装修期,第二个季度的商铺租金于2013年1月15日前支付,往后的商铺租金支付严格按主合同商定的每季最后一个月的20日前支付下季度租金执行,每月商铺租金及逾期支付违约金见主合同相关条款;被告如违反双方商定的时间延付商铺租金,不论何种原因,未经三原告事先认可,均为被告违约,被告应严格承担主合同商定的违约责任;三原告可选择要求被告立即补交租金,同时按每逾期1日支付年租金1%的违约金;三原告也可选择立即中止解除合同,被告按季租金的2倍支付违约金,且定金不予返还,由此造成的所有损失由被告自行承担。协议签订后,被告仍未按约支付租金,所承租的门面亦因装修未完成至今未正式经营。三原告多次催讨租金未果,诉至本院,请求裁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三原告表示其诉讼请求中租金3397106.4元系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2013年8月15日止的租金,违约金566184.4元为第一年月租金的2倍。三原告表示对租赁房屋中的装修不同意利用。上述事实,有《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票据、《商铺租赁合同》、《商铺租赁补充合同》、移交钥匙凭条、《商告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三原告合法购买了中天瑞景15-1、15-2、15-3商铺,并已交付三原告使用,三原告对上述房屋享有使用权。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商铺租赁补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三原告已按约将商铺交给了被告,履行了交付租赁标的物的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8月15日起至2013年8月15日止的租金3397106.4元(283092.2×12),并按月租金标准的2倍支付违约金566184.4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拖欠租金已超过一年,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三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商铺租赁补充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中天瑞景城15-1、15-2、15-3号房屋腾空并返还给三原告。被告对房屋所进行的装修,被告未提交证据佐证其价值,也未提出主张,且三原告不同意利用,故对于房屋的装修,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向三原告交纳的押金50万元,双方均未要求在本案中进行处理。考虑到三原告在本案中仅主张了2012年8月15日起至2013年8月15日止的租金,对于2013年8月15日止至被告实际返还房屋时的租金在本案中未主张,双方还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该押金50万元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黄满长、蒋云松、康鑫与被告湖南红得发紫餐饮连锁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13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以及2012年11月14日签订的《商铺租赁补充合同》;二、被告湖南红得发紫餐饮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将位于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228号中天瑞景城15-1、15-2、15-3号房屋腾空并返还给原告黄满长、蒋云松、康鑫;三、被告湖南红得发紫餐饮连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黄满长、蒋云松、康鑫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2013年8月15日止的房屋租赁费3397106.4元;四、被告湖南红得发紫餐饮连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黄满长、蒋云松、康鑫违约金566184.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506元,由被告湖南红得发紫餐饮连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斌人民陪审员 刘 豫人民陪审员 肖一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倩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