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初字第18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赖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1811号原告赖某某,男,197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委托代理人容某某,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男,1986年3月4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居民,住浦北县。原告赖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善钦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黎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某某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2年7月20日,被告以承包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当即立写借条给原告,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3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追索,但是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吴某某不作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条1张,证明被告于2012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约定同年12月30日还清的事实。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证明其合法来源,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查明,2012年7月20日,被告以承包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同年12月30日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追索,但被告至今仍然没有偿还其借款。原告于2013年10月9日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原告陈述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证实,借贷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偿还原告赖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吴某某支付原告赖某某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分段计付)。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050元(收款单位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帐号:733701040000520,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善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黎 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