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中法民二终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金君艳、肖朝辉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君艳,肖朝辉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中法民二终字第6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君艳,女,196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系中山市古镇翎鸿水晶门市部的经营者,住浙江省浦江县。委托代理人:王开军、汪方羽,分别系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朝辉,男,1981年2月2日出生,汉族,系中山市古镇乐权水晶门市部的经营者,住浙江省浦江县。委托代理人:冯新春、黄培秋,分别系广东中古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上诉人金君艳因与被上诉人肖朝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中二法民二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肖朝辉于2012年7月向陈某经营的中山市古镇小贝水晶店(该店于2013年2月18日因逾期未年检被吊销)供应水晶球,陈某于2012年9月初向肖朝辉交付收款人栏空白的广发银行支票一张(出票日期为2012年10月8日,支票号码为3060443007127386,票面金额为28177元,出票人为中山市古镇翎鸿水晶门市部并加盖金君艳的私章)用于支付货款。2012年10月12日,肖朝辉自行补记收款人为中山市古镇乐权水晶门市部后持票向银行提示付款,银行以支票账户状态不正常为由拒绝支付。肖朝辉遂于2012年11月26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金君艳立即支付支票款2817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另查:诉讼过程中,金君艳确认支票的真实性,但认为其与肖朝辉之间不存在业务关系,肖朝辉取得支票的来源不合法,并认为涉案支票是其向中山市古镇亿杨水晶门市部开具,但中山市古镇亿杨水晶门市部称未收到。金君艳遂于2012年9月28日以支票遗失为由向中山市公安局古镇分局古镇派出所报案,同时向广发银行中山古镇支行申请挂失止付。原审庭审中,中山市古镇小贝水晶店经营者陈某到庭确认其与肖朝辉存在交易并将涉案支票交付给肖朝辉用于支付货款。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肖朝辉是否取得涉案支票的权利。2、本案应否中止审理。关于焦点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应的代价。”和第三十一条规定:“……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之规定,虽然金君艳与肖朝辉不存在业务关系,但金君艳没有证据证实肖朝辉以欺诈、偷窃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支票,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下,出于恶意而取得支票,况且肖朝辉提交的送货单及证人陈某的证言足以证实,肖朝辉因向陈某供应货物而取得涉案支票,其取得支票方式合法且已支付对价的情况下,应认定肖朝辉取得涉案支票的票据权利。关于焦点2。金君艳虽于2012年9月28日以涉案支票遗失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且向付款人申请挂失止付,但在通知挂失止付后三日内,或者票据丧失后,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金君艳仅凭报警及挂失行为对持票人肖朝辉进行抗辩,理据不足,应不予支持。金君艳向公安机关报警及挂失止付行为,以及结合上述焦点1的认定,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中止审理的情形,不应中止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金君艳所签发的涉案支票为空头支票,导致肖朝辉无法支取票据款的行为已违反法律规定,故肖朝辉要求金君艳支付支票款28177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金君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肖朝辉支付支票款28177元及利息(从2012年11月26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元,由金君艳负担。上诉人金君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依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举证责任,本案一审认定上诉人所签发的涉案支付为空头支票与事实不符,涉案支票因被盗而挂失止付,银行因账号状态不正常而退票,并不是空头支票。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能证实其持有涉案支票的合法性,被上诉人提交的送货单及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送货单上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为“小贝水晶”和“陈某”,但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名,不能证明是被上诉人送货给陈某,且被上诉人与陈某同为销售水晶制品的老乡和朋友,被上诉人按高于市场零售价的单价供货给证人不符合常理,证人证言与被上诉人的陈述互相矛盾,不具有证明力。二、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如发现案件实体内容有涉嫌刑事犯罪的情况时,应当裁定中止审理,并将发现的情况或线索及时移送具有侦查权的侦查机关。上诉人在支票遗失后,于2012年9月28日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并于同日向付款人申请挂失止付。目前公安机关正在调查,尚未结案,因此,在公安机关尚未查清被上诉人如何取得支票的情况下,本案应中止审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肖朝辉答辩称:一审庭审中已经查清了被上诉人取得支票的来源,送货单上的送货人应姜巧是被上诉人的妻子,故上诉人称送货单没有被上诉人签名不能证明是被上诉人送货给陈某不属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证据。根据原审卷宗材料、本院调查笔录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上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是票据追索权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肖朝辉是否享有涉案支票的票据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本案中,肖朝辉主张其是基于与中山市古镇小贝水晶店的交易往来而取得涉案支票,并提交了送货单且有中山市古镇小贝水晶店经营者陈某的当庭确认。故金君艳主张肖朝辉不是合法取得涉案支票、不享有票据权利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金君艳上诉称其因涉案支票遗失已向中山市公安局古镇分局古镇派出所报案,本案应中止审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本案中,金君艳主张其支票遗失并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其支票遗失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金君艳认为本案应中止审理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金君艳的上诉缺乏理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4元,由上诉人金君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思刚审 判 员 胡怡静代理审判员 钟国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简玉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