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6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李文永与许道付、淮南市隆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永,许道付,淮南市隆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马旺旺,戚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634号原告李文永,男,1976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学良,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道付,男,1962年4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被告淮南市隆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蔡寿路。组织机构代码:78106740-X。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财险淮南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南路西侧综合楼。组织机构代码:85022587-1。负责人郑德平,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永华、曹成光,公司员工。被告马旺旺,男,1993年5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戚军,男,1976年8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六安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球拍路财保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0499762-X。负责人奚增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丹新,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文永诉被告许道付、淮南市隆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马旺旺、戚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学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成光,被告马旺旺、戚军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卢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汪丹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道付、淮南市隆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5日20时35分,被告马旺旺驾驶皖A×××××小型普通客车,沿S20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36KM+900M处超车时,迎面与张献礼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皖06/622**变型拖拉机相撞,皖06/622**变型拖拉机相撞后方向失控,又与被告许道付驾驶的皖D×××××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及车上树苗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六安市交警三大队认定:被告马旺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皖A×××××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戚军,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皖D×××××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淮南市隆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计30292.7元(暂定),后变更诉请为118444.2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物损评估报告,工作单位证明、工作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工资表,医疗费、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许道付、淮南市隆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太平洋财险淮南公司辩称,1、我司承保的车辆在本起事故中无责,在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马旺旺、戚军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辆己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诉请进行赔偿;3、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垫付医疗费21873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审理。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属实;2、本案是三车相撞,由无责方在无责限额内赔偿后,超出部分由我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3、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误工费按农村标准计算3个月,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300元,物损数额过高;3、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5日20时35分,被告马旺旺驾驶皖A×××××小型普通客车,沿S20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36KM+900M处超车时,迎面与张献礼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皖06/622**变型拖拉机相撞,皖06/622**变型拖拉机相撞后方向失控,又与被告许道付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皖D×××××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张献礼、许道付、马旺旺和皖06/622**变型拖拉机乘员原告李文永受伤、三车损坏,皖06/622**变型拖拉机上所载树苗和皖D×××××重型自卸货车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15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六公交认字(2013)第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旺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献礼、许道付、李文永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文永入六安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1、感音神经性耳聋(右);2、鼓膜穿孔(左);3、混合性耳聋(左);4、右桡骨远端骨折;5、右手皮肤挫裂伤;6、右环指屈肌腱断裂。对症治疗,于2013年6月4日出院,计住院61天,花去医疗费29222.70元(含门诊医疗费,其中被告马旺旺垫付21872.70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感冒及噪音刺激,保持耳部清洁干燥,坚持功能锻炼,加强营养;2、带药;3、骨伤科定期随访,三个月后复查鼓膜情况,若穿孔不愈合可考虑手术修补,建议休息半年,我科随访。受本院委托,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3)临鉴字第1923号《关于李文永损伤致残程度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的鉴定意见》鉴定:1、被鉴定人李文永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损伤,其中右桡骨远端骨折遗留右腕关节功能部分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文永损伤休息期限为伤后120天,伤后60天需设1人护理,同时期需要增加营养。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运载的树苗受损,经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确定损失金额为2940元。另查明,本起事故另一伤者张献礼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经本院(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6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张献礼诉请赔偿的相关标准按照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13年8月25日,涡阳县华艺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荆华出具证明:李文永自2012年3月以来,一直在我公司从事广告牌制作安装工作,月工资3200元,自2013年4月5日发生交通之日起,至今未到公司上班,己扣发其全部工资待遇。原告提供涡阳县华艺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工资表作为证据加以证明;被告许道付驾驶的皖D×××××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淮南市隆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并以被告淮南市隆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淮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马旺旺驾驶的皖A×××××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戚军,并以被告戚军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洋财险淮南公司承保的肇事车辆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己全部用于张献礼案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公司承保的肇事车辆交强险限额尚有余额14285.5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马旺旺违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文永受伤,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被告马旺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文永和被告许道付无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戚军作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依法对原告损失按责承担赔偿责任,马旺旺驾驶的事故车辆己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马旺旺与戚军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从商业三者险中按责替代赔偿;被告许道付驾驶的事故车辆己投保交强险,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该无责限额己全部用于张献礼案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淮南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文永的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本院采信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李文永的休息期限,参照原告住院61天和医嘱建议休息半年及鉴定休息期限,综合考虑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李文永长期在城镇企业务工,有较稳定的经济收入,且本起事故另一受伤人员张献礼的相关赔偿经本院判决按照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请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20元/天计算住院61天,营养费以20元/天计算60天(鉴定确定营养期),护理费根据本地从事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以97.50元/天(35602元/年÷365天)计算60天(鉴定确定护理期),误工费以原告实际误工损失以原告诉请的106元/天(3200元/月÷30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208天,残疾赔偿金以21024元/年计算20年乘以伤残等级系数,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本院酌定。综上,本院核定原告李文永的损失为:医疗费2922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元(20元/天×61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计31642.70元;护理费5850元(97.50元/天×60天),误工费22048元(106元/天×208天),残疾赔偿金42048元(21024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交通费酌定800元,物损2940元,计78686元。上述款由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李文永护理费等损失14285.50元,超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等计款96043.2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公司从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替代赔偿给原告。原告交纳的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马旺旺、戚军共同赔偿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旺旺、戚军共同赔偿给原告李文永鉴定费损失13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李文永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损失14285.5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替代赔偿给原告李文永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物损损失96043.20元(含被告被告马旺旺垫付医疗费21872.70元)。四、驳回原告李文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皋城路分社。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2670元,由被告马旺旺、戚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从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汪荣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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