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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79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林新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新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7983号原告林新东,男,1987年9月2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委托代理人钱春,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一,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天台县城关人民东路65号。负责人陈双玉,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翔斌,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新东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文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新东委托代理人钱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翔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新东诉称:2013年1月29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保险单,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车辆为浙J37N**吉奥客车;承保险种为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人民币2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3日11时起至2014年2月3日11时止。同时投保了交强险。2013年2月7日23时,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团公路、三宜公路北约800米处与苏友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苏友龙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苏友龙负事故次要责任。苏友龙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4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就赔偿事宜,2013年7月30日,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原告赔偿苏友龙医疗费6,737元、误工费14,836元(按照行业标准3,709元计算,休息4个月,即3,709元×4个月)、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34,80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三者车损1,500元、鉴定费1,840元,合计68,415元。另事故造成原告车损2,564元,合计损失70,979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未予赔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付保险金70,979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辩称,保险关系、保险事故属实,被告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最主要的争议为,对伤残鉴定等级有异议,根据相关的鉴定会议纪要,本案的受害人所涉伤害不构成伤残等级。撇开争议,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上载明的损害赔偿项目及金额发表意见如下:医疗费6,737元,要求扣除非医保范围用药金额2,793.09元(其中自费部分用药金额2,302.40元、分类自负用药金额490.70元);误工费14,836元,对误工期限有异议,要求按照受伤至定残日止,共计111天;同时,被告要求按照最低工资收入标准计算;营养费1,200元,要求按照30元每天计算30天;护理费1,500元,要求按照40元每天计算30天;伤残赔偿金34,802元,因不构成伤残,故不同意赔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由于不构成伤残,不同意赔付,即便要赔偿,也要求按照责任比例赔付;交通费500元,酌情认可200元;衣物损500元,酌情认可200元;三者车损1,500元,系被告定损,予以认可;鉴定费1,84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同意赔付。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告诉称事实属实。针对被告辩称,原告表示,医疗费部分,同意被告扣除自费部分用药金额2,302.40元,分类自负用药金额,因为属于医保范围,故不同意扣除。交通费和衣物损失,由法院依法处理。鉴定费及原告车损予以放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苏友龙身份证、上海市浦东医院病历、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单、急救医疗费专用收据、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中心医院门急诊医疗费清单、伤残及三期鉴定发票、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机动车辆保险事故快捷赔案处理单、苏友龙电瓶车修理配件清单、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海市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上海浦汇车辆牵引有限公司道路清障施救牵引服务作业单、发票、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金石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就争议的项目及金额,本院认为,(一)医疗费6,737元,被告要求扣除非医保范围用药金额2,793.09元(其中自费部分用药金额2,302.40元、分类自负用药金额490.70元)。对此,原告确认同意被告扣除自费部分用药金额2,302.40元,但分类自负用药金额不同意扣除。因分类自负用药属医保范围,故本院对原告此一主张予以采信,认定该项目被告应按4,434.60元核赔。(二)关于误工费14,836元争议,被告对误工期限有异议,要求按照受伤至定残日止,共计111天;同时,被告要求按照最低工资收入标准计算。因鉴定部门已出具鉴定结论,受害人误工期限为4个月计120天,故本院对被告关于误工期限的异议,不予采信。关于计算标准的争议,因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受害人苏友龙系本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者,长期种植经济作物为主,故被告要求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缺乏依据。而原告主张的金额3,709元过高,本院结合本市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确认被告应按每月2,549元(年平均工资30,593元÷12月)核赔4个月计10,196元。(三)营养费1,200元争议,被告要求按照30元每天计算30天。本院结合鉴定结论,受害人构成十级伤残,需营养1个月,认定被告的主张符合规定,确认被告应按30元每天核赔30天计900元。(四)护理费1,500元争议,被告要求按照40元每天计算30天。本院结合鉴定结论,受害人构成十级伤残,需护理1个月,认定被告的主张符合规定,确认被告应按40元每天核赔30天计1,200元。(五)伤残赔偿金34,802元争议,被告表示不构成伤残,不同意赔付,并申请重新鉴定。因被告无证据证明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在程序上存在违法、鉴定人员无资质的情况,且该鉴定系交警部门委托,鉴定部门具有资质,故本院认定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具有证明力。原告据此按照2013年度农村居民标准17,401元计算的赔偿金额34,802元符合相关规定,故本院认定,被告应赔付残疾赔偿金34,802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争议,被告表示由于不构成伤残,不同意赔付,即便要赔偿,也要求按照责任比例赔付。本院已对受害人构成十级伤残予以确认,故该项目被告应予核赔。且该项目属被告交强险赔付范围,原告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全额赔付该项目。原告主张的金额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七)交通费500元争议,被告酌情认可200元。因原告未能足额提供相应发票,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定被告应核赔200元。(八)衣物损500元争议,被告酌情认可200元。本院结合事故实际情况,认定被告应按200元核赔。(九)三者车车损1,500元,被告确认系被告定损,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十)关于鉴定费1,840元及原告的车损,原告表示予以放弃,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就本次事故,被告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误工费10,196元、护理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34,8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计51,398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医疗费4,434.60元、营养费900元计5,334.6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付原告衣物损200元、三者车车损1,500元计1,700元;上述保险金合计58,432.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林新东保险金人民币58,432.60元;二、驳回原告林新东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7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87元,由原告林新东负担人民币1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负担人民币64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文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