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深中法刑一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蒋占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叶某茂;罗某碧;叶某羽;蒋占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刑一初字第196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茂,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碧,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羽,女。共同委托代理人付某城,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权限。共同委托代理人叶某霞,女。代理权限为特别权限。被告人蒋占明,男。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林某提、曾某棱,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一刑诉(2013)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占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茂、罗某碧、叶某羽亦随案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茂、罗某碧、叶某羽与被告人蒋占明就附带民事诉讼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蒋占明一次性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人民币120000元,且已履行完毕。据此,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蒋占明的起诉。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茂、罗某碧、叶某羽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依法行使民事处分权的行为,依法应予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茂、罗某碧、叶某羽撤回对被告人蒋占明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永  鹰审 判 员 武  文  芳代理审判员 李  生  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丘国栋(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