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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和民二初字第005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安徽和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埠支行与巫仕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和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埠支行,巫仕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和民二初字第00567号原告:安徽和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埠支行。代表人:胡学铭,该支行行长。被告:巫仕龙,男,汉族,1961年6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和县。原告安徽和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埠支行(以下简称和县农商行西埠支行)诉被告巫仕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祖民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县农商行西埠支行代表人胡学铭、被告巫仕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县农商行西埠支行诉称,被告巫仕龙于2009年11月6日向我行申请办理贷款78000元,约定2012年11月3日前归还,约定月利率为7.65‰。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本息,诉讼后,被告偿还本金34000元及利息,现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贷款本金44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21日起计)。2、抵押房产原告优先受偿。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巫仕龙辩称,贷款是事实,但因困难一时难以还清。原告和县农商行西埠支行向法庭举证:1、企业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3、抵押合同,证明抵押贷款的事实。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3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巫仕龙于2009年11月6日向原安徽和县农村合作银行申请办理贷款78000元,约定2012年11月3日前归还,约定月利率为7.65‰,并以其本人位于和县历阳镇大桥社区文昌南路528号1单元203室抵押,并办理(2009)和房地证字第12663号监证书。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本息,原告遂诉讼来院。另查明,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以皖银监复(2013)95号文件批准设立安徽和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安徽和县农村合作银行权利、义务由安徽和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又查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巫仕龙偿还本金34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准确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却没有按照约定如期偿付本息,显属无理,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贷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以上贷款办理房产抵押手续,原告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巫仕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和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埠支行贷款本金44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21日起,按约定利率计)。二、被告巫仕龙抵押房地产(位于和县历阳镇大桥社区文昌南路528号1单元203室)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原告安徽和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埠支行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巫仕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祖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清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