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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肥民初字第23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母桂超与肥乡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闫占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母桂超,肥乡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闫占军,睢金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肥民初字第2341号原告母桂超。委托代理人尹跃光,男,198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肥乡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肥乡县交通街西段路北。法定代表人张立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智伟。被告闫占军。被告睢金伟。原告母桂超诉肥乡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肥乡县开元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经肥乡县开元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闫占军、睢金伟为本案的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冯文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邢长缨主审,审判员赵江斌参加评议,书记员王亚雷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母桂超委托代理人尹跃光、被告肥乡县开元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闫占军、睢金伟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母桂超诉称,2011年10月31日,被告肥乡县开元公司的冀D×××××/冀D×××××挂、冀D×××××/冀D×××××挂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办理保险业务,由于当时是月底,被告肥乡县开元公司资金紧张,就与原告协商,向原告借款52836.10元用于缴纳保险费,并约定利息月息2%,三个月内本息一并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2月17日偿还了20000元,2012年6月25日偿还了32839.10元,分两次将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但拒不支付利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肥乡县开元公司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6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母桂超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2年8月16日常海芳证明1份,主要内容为:常海芳自2010年10月至2012年4月在肥乡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担任会计工作,肥乡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曾与母桂超达成口头协议,母桂超垫付的52839.1元保险费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还款时本息一并还清。2、被告肥乡县开元公司2011年12月16日证明1份,内容为:车主闫占军,车牌号冀D×××××冀D×××××挂,保费26195.55元;车主睢金伟,车牌号冀D×××××冀D×××××挂,保费26643.55元,合计52839.1元,由母桂超垫付。3、被告肥乡县开元公司2012年5月10日证明1份,内容为:肥乡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车辆客户:闫占军,车牌号冀D×××××冀D×××××挂,睢金伟,车牌号冀D×××××冀D×××××挂,2011年保费由母桂超垫付,该客户一直未能偿还(已偿还20000元),我公司承诺该车辆理赔款理赔后将母桂超垫付款扣除。被告肥乡县开元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和还款时间及金额属实,因2011年10月30日我公司挂靠车辆冀D×××××冀D×××××挂车(实际车主为闫占军)和冀D×××××冀D×××××挂车(实际车主为睢金伟)续交保险费,向原告母桂超借款52839.1元,约定利息月息2%,被告闫占军、睢金伟于2012年2月17日和6月25日分两次向原告偿还了全部本金,但未支付利息,被告闫占军、睢金伟是实际车主,是实际借款人,原告的利息应当由被告闫占军、睢金伟偿还。被告肥乡县开元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闫占军、睢金伟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法庭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肥乡县开元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法庭经质证、认证,查明下列事实:被告肥乡县开元公司的冀D×××××/冀D×××××挂和冀D×××××/冀D×××××挂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办理保险业务,被告肥乡县开元公司由于当时资金紧张,于2011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52836.10元用于缴纳保险费,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月息2%,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肥乡县开元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肥乡县开元公司于2012年2月17日偿还了20000元,于2012年6月25日偿还了剩余借款32836.10元,但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肥乡县开元公司主张在其公司挂靠的冀D×××××冀D×××××挂车的实际车主为闫占军,冀D×××××冀D×××××挂车的实际车主为睢金伟,应当由被告闫占军、睢金伟向原告支付利息,但未提交应当由被告闫占军、睢金伟直接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相关证据,被告闫占军、睢金伟未到庭确认,原告亦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肥乡县开元公司向原告借款,约定利息月息2%,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肥乡县开元公司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关于利息支付的期间和数额,根据双方约定和实际偿还借款时间,应当自2011年10月31日至2012年2月16日按照52836.10元计算利息,自2012年2月17日2012年6月25日按照32836.10元计算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计款6527,22元,但原告的诉讼请求为6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肥乡县开元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6500元。被告肥乡县开元公司主张应由被告闫占军、睢金伟向原告支付利息,证据不足,原告亦不认可,且与原告达成借款协议的是被告肥乡县开元公司,故对被告肥乡县开元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肥乡县开元公司可于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向被告闫占军、睢金伟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肥乡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母桂超支付借款利息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肥乡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文平审判员  邢长缨审判员  赵江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亚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