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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民终字第27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高树强、李振香等与康涛、张文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民终字第27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树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振香。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亚楠。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琳喆。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马福林,山东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涛。委托代理人张英俊,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垦利汽车工业贸易公司,住所地:垦利县大桥路33号。法定代表人王全经,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福岗,山东利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垦利县新兴路8-2号。负责人顾征海,经理。委托代理人闻帅,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树强、李振香、韩亚楠、高琳喆因与被上诉人康涛、张文泉、山东省垦利汽车工业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垦利汽贸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垦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2)高民初字第3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1月22日17时30分,康涛驾驶鲁“E35019-鲁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荣乌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荣乌高速公路411KM处时,因其车前轮爆胎驶入对行车道,与高振松驾驶的冀J×××××号小型货车(载乘车人王双义)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高振松、王双义受伤,高振松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康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同时查明,高树强、李振香分别系高振松的父母,韩亚楠系高振松之妻,高林喆系高振松之女。因高振松死亡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46.20元;2、死亡赔偿金216998元{死亡赔偿金166840元(8342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50158元(5901元/年×17年/2]},3、丧葬费19057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51.18元(39.02元/天×3人×3天);6、车辆损失费55776元;7、车辆评估费5000元;8、检测费550元,共计347778.38元。事故发生后,康涛已支付赔偿款100000元。另查明,高振松驾驶的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即为高振松。康涛驾驶的“鲁E×××××-鲁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张文泉,康涛为肇事车辆的使用人,该车挂靠于垦利汽贸公司。“鲁E×××××-鲁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保垦利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两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收据单据、死亡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车损评估报告、检测费单据、挂靠合同、交强险保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康涛驾驶的机动车与高振松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高振松死亡,乘车人王双义受伤,康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公安交通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康涛驾驶的“鲁E×××××-鲁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保垦利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两份,因同一事故另一受害人王双义与本案的原告均同意各按一份交强险主张权利,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张文泉作为“鲁E×××××-鲁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对于高振松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垦利汽贸公司作为“鲁E×××××-鲁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挂靠单位,应当与张文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康涛作为驾驶员,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鲁E×××××-鲁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保垦利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高振松因死亡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太保垦利支公司主张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及不承担诉讼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高树强、李振香、韩亚楠、高琳喆主张的门诊费,系事故发生后高振松死亡前发生的抢救费用,应当予以支持。对于高树强、李振香、韩亚楠、高琳喆主张的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高振松的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均来源于城镇,对高树强、李振香、韩亚楠、高琳喆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高树强、李振香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故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高琳喆系高振松之子,尚未成年,其主张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根据实际情况,应按照3人每人计算3天。关于交通费,因未提交相应的交通费票据证明,不予支持。因高振松的死亡,给高树强、李振香、韩亚楠、高琳喆身心造成一定的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50000元。因高振松系肇事车辆冀J×××××号小型货车的实际车主,高树强、李振香、韩亚楠、高琳喆作为高���松的直系亲属,主张车辆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且车辆损失有车损评估报告予以证实,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支付高树强、李振香、韩亚楠、高林喆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等损失1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支付高树强、李振香、韩亚楠、高林喆车辆损失费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张文泉赔偿高树强、李振香、韩亚���、高林喆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车辆损失费、车辆评估费、检测费等损失225778.38元,扣除康涛已支付的100000元,余款125778.38元(347778.38元-120000元-2000元-1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康涛、山东省垦利汽车工业贸易公司对上述第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12元,由高树强、李振香、韩亚楠、高琳喆负担7095元,康涛、张文泉、山东省垦利汽车工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017元。上诉人高树强、李振香、韩亚楠、高琳喆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高振松的户籍虽然登记在黄骅市东高头村,但其在该村既没有承包地也没有渔船,而是在黄骅市开发区租赁李振江的房屋居住,并购买王桂军的车辆从事交通运输,在运输途中发生事故,上述事实有黄骅市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证实,足以证明高振松及其妻子、孩子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为交通运输业。因此,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统计年度。2013年2月28日,山东省发布了《2012山东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88元)、职工平均工资(42837元)等数据,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3年4月份,因此,本案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计算标准应按2012年的统计数据确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死亡赔偿金515100元、高林喆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34113元、丧葬费21418元。被上诉人康涛答辩称:1、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死者及被抚养人在城镇居住的事实。2、虽然2012年相关的统计数据已经公开,但统计数据是在当年的5月1日后开始实施。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张文泉答辩称:同意康涛的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垦利汽贸公司答辩称:流动人口离开户籍���在地应当办理暂住证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死者以及被抚养人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太保垦利支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已经按照一审判决支付了赔偿款,同意垦利汽贸公司的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是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高振松生前居住于河北省黄骅市东高头村,高树强、李振香、韩亚楠、高林喆主张高振松生前租住于黄骅市公安局开发区阳光新城A1小区1单元402室,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高振松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原审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基于此,��审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被抚养人高林喆的生活费亦无不当。高树强、李振香、韩亚楠、高林喆在原审中即要求按照2011年度相关的赔偿标准计算其损害赔偿数额,且诉讼中未变更诉讼请求,故二审中要求按照2012年度相关标准计算其损害赔偿数额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16元,由上诉人高树强、李振香、韩亚楠、高林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建海代理审判员  柏道勇代理审判员  崔福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新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