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法民初字第20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郭智与越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智,越胜利,杨美娥,边燕军,邬广生,杨成业,越瑞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法民初字第2076号原告郭智,男,汉族,41岁,东胜区人,鄂尔多斯市融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鹏飞,男,汉族,34岁,东胜区人,个体户,社区推荐的代理人。被告越胜利,男,汉族,44岁,东胜区人,个体从业者。被告杨美娥,女,汉族,42岁,东胜区人,无业。被告边燕军,男,汉族,34岁,鄂尔多斯市巨和铝业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邬广生,男,汉族,40岁,东胜区人,鄂尔多斯市元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告杨成业,男,汉族,35岁,鄂尔多斯市众月装饰公司职工。被告越瑞俊,男,汉族,35岁。原告郭智诉被告越胜利、杨美娥、边燕军、邬广生、杨成业、越瑞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越胜利、邬广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美娥、边燕军、杨成业、越瑞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2日,被告越胜利、杨美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利息月利率3.3%。由被告边燕军、邬广生、杨成业、越瑞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被告越胜利、杨美娥按约定利率将利息结至2011年12月8日,之后再未偿本付利,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现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越胜利、杨美娥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12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月利率按照3.3%计算);判令被告边燕军、邬广生、杨成业、越瑞俊对上述款项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公告费。被告越胜利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本金数额同意,不同意按照月利率3.3%给付利息,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被告邬广生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担保期限已过。针对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款合同1份、借款单1张、银行打款凭条1张,证明借款、担保事实以及借款期限。被告杨美娥、边燕军、杨成业、越瑞俊未作答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单、银行打款凭条真实、合法。但银行打款凭条上显示的金额为1934000元,与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2000000元不相符,属于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对原告要证明的其余问题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12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贰佰万元整(¥2000000),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12日至2011年12月1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3‰,月利息为陆万陆仟元(¥66000),按月结息,乙方每月开始的第一天付息”。原告预先在本金2000000元中扣除了66000元作为第一个月的利息,原告给被告的实际出借金额为1934000元,该笔借款由被告边燕军、邬广生、杨成业、越瑞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越胜利、杨美娥按约定利率将利息结至2011年12月8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越胜利、杨美娥借款合同关系明确,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共同偿还借款。关于借款本金,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单上显示的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但银行打款凭条上显示的金额却为1934000元,原告指出是因为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66000元作为了第一个月的利息,被告越胜利、邬广生对原告的上述说法也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原告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1934000元请求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而实际上,被告越胜利、杨美娥是以原告主张的200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1年12月8日。根据合同中“月利息为陆万陆仟元(¥66000元),按月结息,乙方每月开始的第一天付息”的约定,被告应该共同向原告支付了利息5个月,结息共计330000元。而以实际借款数额1934000元计算利息的话,被告向原告偿还的利息应该是319110元,多余支付的10890元应当从本金1934000元中核减,剩余本金应为1923110元。原告请求的利率应符合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在不超过双方约定利率的情况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证期间,被告邬广生辩称担保期限已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担保条款中约定:“担保人担保期限直到借款人清还全部借款和续借款之日止,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约定内容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本案中合同约定的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1年12月11日,原告是在2013年4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没有超过2年,故保证人不得免除保证责任。综上,被告边燕军、邬广生、杨成业、越瑞俊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双方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越胜利、杨美娥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郭智借款1923110元及利息(从2011年12月9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之日止,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但不得超过月利率3.3%计算);二、被告边燕军、邬广生、杨成业、越瑞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边燕军、邬广生、杨成业、越瑞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越胜利、杨美娥追偿。案件受理费2210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1309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晓强代理审判员 孙 燕代理审判员 牛慧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子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