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灵民初字第023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灵民初字第02357号原告:王某甲,男,1987年4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农民。被告:魏某,女,1988年8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农民。原告王某甲因与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同居生活,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生一个儿子王某乙。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儿子。魏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在灵城租房居住是为了带儿子上学,并不是因家庭矛盾。王某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婚姻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魏某对王某甲提供的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王某甲提供的书证1.2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魏某在诉讼期间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王某甲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王某甲提交的书证1、2,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2月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乙。于××××年××月××日在灵璧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敬互爱,互相尊重,原、被告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应当珍惜和维护夫妻感情,为了家庭和睦,社会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魏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汤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