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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内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张某某赌博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内刑初字第296号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赌博犯罪投案后于2013年3月13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13年8月8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3)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赌博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韩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初,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杜某某、刘某某、张某甲(均已判决)等人组织人员在张某甲家中连续五天用牌九进行聚众赌博。2011年7月8日将赌场移至别处聚众赌博。2011年7月9日又将赌场移至其他处组织朱某某等二、三十余人,使用牌九聚众赌博,赌场抽利一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3月12日到内黄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王某某等人的供述、刑事判决书,证人郭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投案证明、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武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旭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