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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谷城城民初第0003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方某甲、王某甲与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甲,王某甲

案由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谷城城民初第000328号原告方某甲。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胡玉安。谷城县东方嘉太商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詹朝忠。原告方某甲、王某甲与被告谷城县东方嘉太商业有限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甲、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胡玉安及被告谷城县东方嘉太商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詹朝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甲、王某诉称,今年初,我被被告招聘至其公司的东方国际大酒店工作。今年5月20日,我骑王某所有的本田摩托车并把车停在地下停车场去上中班。等下班后,我找遍停车场没有摩托车,后来调取监控,从监控上看到两个男青年戴着帽子中午12时40分时将我骑的车辆盗走,虽已报案但却没有任何音讯,这一损害事实是被告监控缺失而导致,因此其负有赔偿义务。现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监控缺失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损83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谷城县东方嘉太商业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车主与方某之间是借用关系,应直接起诉借用人,方某没有与酒店形成保管关系,所以二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第二、二原告与本公司不具保管关系。原告方某甲是酒店的员工,原告的摩托车在酒店停车是不收费的,不存在法律上的保管关系。因此原告与答辩人不属保管合同关系。即便存在原告所谓的保管关系,也是一种无偿保管,答辩人当天安排有二名保安在酒店执勤,酒店不存在重大过失,根据《合同法》第374条之规定,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二原告对车辆未尽自已的财产管理责任。一是没有登记悬挂号牌,不具有合法上路使用权,也给公安机关包括侦破案件等带来管理上的困难,给公安机关破案带来了麻烦;二是原告没有购买必要的保险,对自己的财产处于放任损失管理的状态,请问若在其他地方被盗应告谁承担责任;三是原告没有采取必要的防盗措施,没有加挂防盗锁,给盗贼提供了可乘之机。第四、原告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一是耍承担被盗车辆型号、属其所有并合法持有的举证责任,原告当天在酒店停车场被盗的是一辆无牌无证的摩托车,被盗摩托车的生产厂家、车型、新旧程度等都无法确定。原告需举证所要求赔偿的摩托车确在我酒店丢失的证据。在被盗摩托车案件未侦破前,一个无牌无证的摩托车可以是任一辆同款式的摩托车。二是与酒店存在法律上的保管关系的举证责任。三是车辆损失数额的举证责任。第五、原告的起诉不应受理。因为对被盗摩托车的品牌、型号、价格等事实需要刑事侦查的结果来印证,按照刑事优于民事的原则,本案的审理应等待公安机关侦破后再立案审理。基于以上答辩,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3013年初,原告方某甲被被告谷城县东方嘉太商业有限公司招聘至其公司的东方国际大酒店工作。同年5月20日,原告方某甲骑原告王某甲所有的本田摩托车并把车停放在酒店地下停车场后,去上中班。等下班后,原告方某甲从监控中发现其停放在停车场的摩托车被盗。现原告方某甲与被告谷城县东方嘉太商业有限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无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谷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王某甲所有的摩托车进行价格鉴定。2013年10月21日,原告王某甲的摩托车损失经谷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摩托车价格为5810元,原告王某甲支付鉴证费2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机动车销售发票、谷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意见书、收费收据、谷城县公安局接受案件回执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应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原告方某甲是被告谷城县东方嘉太商业有限公司的员工,原告方某甲在上班期间,将其借用的摩托车停放在被告的地下停车场,其财产安全应受到被告的安全保障。现被告谷城县东方嘉太商业有限公司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方某甲借用的摩托车被盗,因侵权的第三人不确定,被告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原告方某甲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原告王某甲是摩托车出借人,与本案无关,其起诉本院予以驳回。被告谷城县东方嘉太商业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方某甲是无偿保管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方某甲借用的摩托车被盗事实竞合两种法律关系,原告方某甲有选择其一进行诉讼的权利。被告谷城县东方嘉太商业有限公司辩称其不存在重大过失,原告对车辆未尽其的财产管理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的监控设施存在,虽有监视视频但无人员查看、监控,无任何证据证实其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同时原告未悬挂号牌、购买保险、加挂防盗锁与被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无关。被告谷城县东方嘉太商业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应先刑后民,本院不应受理,该辩称没有法律规定。被告谷城县东方嘉太商业有限公司还辩称原告方某甲应证明其被盗的摩托车与原告王某甲的摩托车同一,本院认为,原告方某甲在摩托车被盗的第一时间即向公安机关报警时,陈述的摩托车基本情况与原告王某甲的摩托车情况吻合,且原告王某甲系原告方某甲舅父,借用摩托车正当。本院有理由认定原告方某甲被盗的摩托车与原告王某甲的摩托车同一。故被告谷城县东方嘉太商业有限公司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谷城县东方嘉太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方某甲摩托车款5810元及鉴定费200元。二、驳回原告方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起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谷城县东方嘉太商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00XXXX。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蔡保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