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淮陈民初字第05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严雪勇与袁金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雪勇,袁金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陈民初字第0542号原告严雪勇。被告袁金伟。原告严学勇诉被告袁金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车正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学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金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学勇诉称:被告应生意需要,分别于2012年2月13日、2013年1月18两次向原告借款17000元,并约定如到期不还,承担违约金3000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没有给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7000元及违约金3000元。被告袁金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袁金伟因生意需要于2012年2月13日向原告严学勇借款1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严学勇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正,定于2012年3月12日前还清,如果违约付严学勇违约金叁仟元。2013年1月18日被告袁金伟又向原告严学勇借款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严学勇现金贰仟元正。两笔借款,被告均没有归还。原告于2013年10月8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7000元,并给付违约金3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告严学勇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袁金伟从原告严学勇处借款,并出具借条,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应予确认,借款后,被告袁金伟应及时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袁金伟归还借款的主张应予支持。对于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由于约定的违约金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依法应不予保护,但是原告在借款到期后,直至起诉之日原告主张给付3000元,没有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金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严学勇借款17000元及利息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袁金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帐号:3412010400025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车正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丁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