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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沾民一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张宗勇与被告李建、王福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宗勇,李建,王福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沾民一初字第159号原告张宗勇,男,汉族,住天津市大港区。委托代理人吴树军,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女,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委托代理人王福涛,男,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系被告李建之夫。被告王福涛,男,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负责人刘艳玲,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新兵,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宗勇与被告李建、王福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8月9日、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宗勇的委托代理人吴树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新兵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福涛、被告李建的委托代理人王福涛参加了2013年8月9日的庭审,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2013年11月20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宗勇诉称,2013年3月23日2时15分许,程贵林驾驶原告所有的冀JA08**/冀JA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东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秦口河桥以北中国石油加油站对面处时,与前方顺向行驶的被告张彬彬驾驶的鲁16/B3126号运输型拖拉机追尾相撞,造成冀JA08**/冀JA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乘坐人甘继利死亡,程贵林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沾化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彬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车损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3?274元。另外,被告王福涛与被告李建系夫妻关系,鲁16/B3126号运输型拖拉机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李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投有车辆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张彬彬、李建连带赔偿原告的原告的车辆及货物损失、价格认证费(评估费)、拆检费、装卸搬运与吊装施救费、停车费、技术鉴定费(事故原因鉴定费)、运费损失、停运损失共计89?38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上述三被告负担。被告王福涛、李建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意见,但我们的涉案鲁16/B3126号运输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因此,对原告张宗勇的车损等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该保险支公司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将根据原告方提供的相关证据,但货物损失、价格认证费(评估费)、拆检费、装卸搬运与吊装施救费、停车费、技术鉴定费(事故原因鉴定费)、运费损失、停运损失等间接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是我支公司的赔付范围,诉讼费亦不是我公司的负担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2时15分许,程贵林驾驶冀JA08**/冀JA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山东省沾化县东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滨路秦口河桥以北中国石油加油站对面处时,与前方顺行行驶的张彬彬驾驶的鲁16/B3126号运输型拖拉机追尾相撞,致甘继利死亡,程贵林受伤,两车损坏。沾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沾公交认字[2013]第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程贵林和张彬彬双方的过错导致此次事故,程贵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彬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甘继利无责任。另查明,鲁16/B3126号运输型拖拉机登记车主为被告李建,被告王福涛与被告李建系夫妻关系,张彬彬系被告王福涛、李建的雇工(劳务提供者),本案交通事故系被告张彬彬在为被告王福涛、李建提供劳务过程中所发生。鲁16/B3126号运输型拖拉机以被告王福涛之名(作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不计免赔。合同免赔事项:1.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公司免赔;2.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和其他相关费用。合同签订时,被告该保险支公司已将合同免赔事项告知被告王福涛。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冀JA08**/冀JA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产权归原告张宗勇,该车挂靠于沧州长华汽车货运有限公司南大港分公司从事货物营运。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宗勇所有的冀JA08**/冀JA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随车货物(大理石)经沾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化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评估),该认证中心作出沾价认字(2013)第16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证损失价值205?274元。原告张宗勇支出拆检费500元、价格认证费(评估费)3?000元、支出装卸搬运与吊装施救费15?700元、事故车辆技术鉴定费(事故原因鉴定费)1?200元、停车费1?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对沾价认字(2013)第16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不服,申请重新评估,本院对被告该保险支公司的申请依法准许。在本院技术室的主持下,原、被告协商确定“滨州四环五海资产评估事务所”为本案的评估机构。2013年9月11日该所作出滨海评报字(2013)第125号报告书,报告书内容如下:本次委托评估的冀JA08**冀JAC**挂车辆及大理石损失评估价值为198?764元,在本院释明的情况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评估费发票。另外,原告张宗勇所托运的货物(大理石)产权归案外人山东省五莲县安峰石材厂,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宗勇对托运货物(大理石)损失向山东省五莲县安峰石材厂进行全额赔偿。原告张宗勇对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营运损失申请本院委托法定机构评估,本院对原告张宗勇的该项申请予以准许后,原告张宗勇又放弃自己的该项申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举证材料、调取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财产权利造成损害的,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依据相关证据及相关交通法律法规,认定程贵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彬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甘继利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张宗勇所托运的货物(大理石)产权归案外人山东省五莲县安峰石材厂,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宗勇对托运货物(大理石)损失向山东省五莲县安峰石材厂进行全额赔偿后,原告张宗勇对货物(大理石)损失依法取得向侵权人张彬彬追偿的权利。又因张彬彬系被告王福涛、李建的劳务提供者,本案交通事故系张彬彬为被告王福涛、李建提供劳务过程中所发生,因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张宗勇所造成的车损费、货物损失、拆检费、价格认证费(评估费)、装卸搬运与吊装施救费、事故车辆技术鉴定费(事故原因鉴定费)、停车费,应由被告王福涛、李建赔偿。原告张宗勇所主张的运费损失、停运损失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原告张宗勇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又因被告王福涛、李建所有的鲁16/B3126号运输型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原告张宗勇的车损费、货物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依照上述规定,在被告王福涛所有鲁16/B3126号运输型拖拉机所投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该保险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和上述法律规定按照3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福涛、李建根据其劳务提供者(侵权人)张彬彬的过错程度按照30%的比例赔偿。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所述的其公司不赔付拆检费、价格认证费(评估费)、装卸搬运与吊装施救费、事故车辆技术鉴定费(事故原因鉴定费)、停车费)和不负担诉讼费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问题。交强险合同系中国保监会监制的全国通用格式合同,合同均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本公司免赔,且交强险条例未规定保险公司负担诉讼费这一内容,故被告该保险支公司所述的其公司就交强险所赔付部分相应的诉讼费不负担的抗辩理由依法成立,本院应予采信。被告王福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所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明确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且合同签订时被告该保险支公司已将合同的免赔内容告知被告王福涛,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所述的其支公司就商业三者险赔付部分相应的诉讼费亦不负担的抗辩理由依法成立。拆检费、价格认证费(评估费)、装卸搬运与吊装施救费、事故车辆技术鉴定费(事故原因鉴定费)、停车费),交强险合同没有该项赔偿内容,故对拆检费、价格认证费(评估费)、装卸搬运与吊装施救费、事故车辆技术鉴定费(事故原因鉴定费)、停车费,不应由交强险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与被告王福涛所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对免赔内容作了列举式规定,合同未明确约定保险公司不赔付拆检费、价格认证费(评估费)、装卸搬运与吊装施救费、事故车辆技术鉴定费(事故原因鉴定费)、停车费,因此对拆检费等只能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处理。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之规定,评估费(价格认证费)、拆检费系财产评估机构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收取的费用,属于间接损失的范畴,停车费系交通事故发生后相关部门为检验事故车辆在事发前是否适行、合格等暂时扣押车辆所收取的费用,是处理保险事故的相关费用,事故车辆技术鉴定费(事故原因鉴定费)系交通事故发生后,相关部门为查明事故原因对事故车辆进行检验以确定是否适行、事发时的速度等收取的相关费用,亦属于间接损失的范围,被告该保险支公司亦应赔偿。装卸搬运与吊装施救费,因是因交通事故发生后为了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相关部门及时清理现场、施救事故车辆等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因交通事故发造成的直接损失范畴,依据《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被告该保险支公司对装卸搬运与吊装施救费,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因此,被告该保险支公司所述的其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赔付的拆检费、价格认证费(评估费)、装卸搬运与吊装施救费、事故车辆技术鉴定费(事故原因鉴定费)、停车费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再者,由于原告张宗勇的被损车辆等经重新评估损失价值比第一次评估(认证)时的损失价值低,为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应支出相应的评估费,原告张宗勇本应承担第二次评估时被告该保险支公司支付的相应评估费,但被告该保险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评估费发票(收据),故本院对此不作处理,被告该保险支公司可另行起诉。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上述法律、法规之规定,确认因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张宗勇所造成的损失如下:车损及随车货物(大理石)损失价值198?764元、拆检费500元、价格认证费(评估费)3?000元、装卸搬运与吊装施救费15?700元、事故车辆技术鉴定费(事故原因鉴定费)1?200元、停车费1?800元。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2013)沾民一初字第263号案中边俊玉、崔国芝、甘长硕、甘长艳的近亲属甘继利死亡和(2013)沾民一初字第165号案中程贵林受伤致残,本案被告王福涛所有的鲁16/B3126号运输型拖拉机所投交强险中的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已全部赔付上述两案中的赔偿权利人,从鲁16/B3126号运输型拖拉机所投商业三者险中赔付(2013)沾民一初字第263号案赔偿权利人现金85?056.81元、赔付(2013)沾民一初字第165号案赔偿权利人现金54?114.16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宗勇的车损及随车货物(大理石)损失、拆检费、价格认证费(评估费)、装卸搬运与吊装施救费、事故车辆技术鉴定费(事故原因鉴定费)、停车费,共计220?96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城支公司在被告王福涛所有的鲁16/B3126号运输型拖拉机所投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2?000元,其余的损失218?964元的30%,即65?689.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城支公司在被告王福涛所有的鲁16/B3126号运输型拖拉机所投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内赔付65?689.2元;二、驳回原告张宗勇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5元,由被告李建、王福涛负担1?492元,由原告张宗勇负担5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新合审判员  徐 宏审判员  戚振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杜海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