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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刑二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六刑二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6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2012年6月7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徐建萍、XX,江苏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诉刑诉(2012)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谢为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徐建萍、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4月,被告人杨某被南京供电公司六合营业部委派至南京苏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南京天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担任副总经理。2009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杨某利用其身为南京天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工程管理,负责该公司工程的发包和初步验收的职务便利,为相关人员谋取承揽工程和工程质量初步验收等方面的利益,并因此先后合计收受陈某等人给予的价值人民币15.1万元的现金和购物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身为受国有公司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受贿罪,另其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依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为证实上述指控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人陈某、宋某甲、吴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收受他人贿赂事实不持异议,但提出如下辩解及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杨某案发时系任职于非国有公司的管理人员,应认定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2、其于案发后主动向司法机关退出犯罪所得。3、其系初次犯罪,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情节。综上,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被告人杨某被南京供电公司六合营业部委派至南京六合苏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担任副总经理。当年12月18日,经股东会决议,苏源集团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将占南京六合苏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注册资本3.85%的国有出资股份转让给该公司其他自然人股东。2007年8月,南京六合苏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南京六合天润电力实业有限公司。2009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杨某利用其身为南京六合天润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负责该公司工程的发包和初步验收的职务便利,为相关人员谋取承揽工程和工程质量初步验收等方面的利益,并因此先后合计收受陈某等人给予的价值人民币15.1万元的现金和购物卡。具体事实如下:1、2010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杨某先后4次共计收受南京金蜀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陈某给予的价值人民币6万元的现金和苏果卡。2、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杨某先后5次共计收受南京云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宋某甲给予的价值人民币3.5万的现金、中国石化加油卡。3、2009年至2010年间,被告人杨某先后2次共计收受南京江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宋某乙给予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4、2009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杨某先后3次共计收受南京延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吴某给予的价值人民币3万元的苏果卡、金鹰购物卡。5、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杨某收受江苏创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刘某给予的价值人民币6千元的金鹰购物卡。2012年6月4日,被告人杨某自动向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扣押了被告人杨某现金人民币4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股东会决议、党政联席会会议记录、劳动合同书等证据证明南京六合苏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名称等变更情况及被告人杨某的任职情况;证人陈某、宋某甲、宋某乙、吴某、刘某等人的证言,书证工程施工协议、合同审核会签单等证据证明被告人杨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情况;扣押财物清单证明被告人杨某因本案被扣押款项情况;发破案经过说明证明被告人杨某主动投案情况;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杨某的年龄等自然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与证明的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被告人杨某作为非国有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依法予以惩处。二、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对于被告人杨某收受陈某等人贿赂的指控,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本案中,被告人杨某在南京六合苏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经股权转让后变为不含国有资产的非国有公司后,其被南京供电公司六合营业部委派的效力中断。其在后经更名的南京六合天润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所从事的管理工作系依职权履行的公司自主经营行为,不宜认定其系从事公务行为。其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构罪要件。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受贿罪,本院予以变更。三、被告人杨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四、对于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及公司、企业的正常管理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没收财产人民币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没收财产款从扣押款中予以执行。)二、犯罪所得人民币15.1万元,予以收缴,上交国库。(该款从扣押款中予以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路军代理审判员  董啸龙人民陪审员  陈淑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元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