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沂南民初字第25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高荣常与蒋永玲土地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荣常,蒋永玲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2575号原告:高荣常,男,195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蒋永玲,男,成年,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原告高荣常诉被告蒋永玲土地侵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荣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永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荣常诉称:2013年5月21日,被告大庄镇高阜庄村委将位于本村东沟果园前0.228亩五荒地承包给我,但被告至今拒绝清除栽种在该地块上的大小树木约30棵。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对该地块排除妨碍,清除树木。被告蒋永玲辩称:1998年左右村里分地,我家的口粮田还差1.05分地,村里给补了北边沟不到二分地。后来本村村民纪洪田建设砖厂,村委协调将我北边沟的地给换到了南边沟涉及争议的该地块。涉及争议的该地块属于口粮田,应该是30年承包期限。所以原告的起诉不合理。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被告大庄镇高阜庄村委将位于本村东沟果园前0.228亩五荒地承包给原告。之前,蒋永玲承包该地块,并在该地块栽种大小树木约30棵。后经原告及村委催伐,被告蒋永玲未清除栽种其上的树木。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对该地块排除妨碍,清除树木。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等认定。有关证据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高荣常承包位于本村东沟果园前0.228亩五荒地,有村委出具的证明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对该案争议地块排除妨碍、清除树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该地块属于口粮田之理由,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永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位于本村东沟果园前0.228亩五荒地排除妨碍,清除栽种其上的树木。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蒋永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庆君审 判 员 姜召庆代理审判员 王洪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皮忠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