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46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0-07
案件名称
陈庆平与陈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庆平,陈春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4646号原告陈庆平,男,197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陈春生,男,197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原告陈庆平与被告陈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庆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春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庆平诉称,2011年9月24日,被告因经商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1张交由原告收执。现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而不还,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陈庆平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南安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11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春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因被告陈春生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1年9月24日,被告陈春生向原告陈庆平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1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借条今向陈庆平借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立此据借款人:陈春生2011年9月24日”。借款以后,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被告陈春生向原告陈庆平借款2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1张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原告向本院起诉后,仍未积极还款,必然会给原告造成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春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春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庆平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春生负担,被告陈春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梓东审 判 员 张得意人民陪审员 林寿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卢小琳-3-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