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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初字第80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盛玉山等与李盛杰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玉山,李桂茹,李盛杰,郭明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8063号原告盛玉山,男,1940年5月17日出生。原告李桂茹,女,1938年10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宝兴,北京市易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盛杰,男,1962年11月12日出生。被告郭明华,女,1963年11月12日出生。原告盛玉山、李桂茹与被告李盛杰、郭明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玉山、李桂茹的委托代理人马宝兴、被告李盛杰、郭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玉山、李桂茹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盛杰系二原告之子。2010年末,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拆迁,原、被告均被列为被拆迁人,拆迁过程中,作为拆迁人的北京兴展盛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拆迁人达成协议,约定于2013年6月30日前交付安置房,如逾期未交付,按每月每平米25元补偿,被拆迁人均享有每人50平方米安置房待遇。现拆迁人未按约定如期交房,应补偿二原告延迟交房周转金42500元,但由于二原告在拆迁人处留的收款账户与二被告相同,拆迁人将延迟交房周转金汇入二被告账户,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二原告延迟交房周转金425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盛杰、郭明华辩称:为了拆迁的事二原告已经起诉过我们,当时经法院调解解决,该调解书已经把双方之间关于拆迁的事全部解决了,二原告放弃安置房,由我们给予钱款补偿,按拆迁政策,放弃购房的就没有权利要周转金了,所以,要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一、与本案相关联案件原告盛玉山、李桂茹与被告李盛杰、郭明华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0日做出(2011)大民初字第654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查明:盛玉山与李桂茹系夫妻,二人生育二子,即长子李盛杰,次子李盛义。盛玉山与李桂茹曾有两处宅院,分别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今古巷27号、29号。后盛玉山与李桂茹二人给李盛杰、李盛义分家。李盛杰与李盛义各自分得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今古巷27号、29号院内房屋,并在分家之后各自进行了翻建。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今古巷27号、29号院内的房屋已于2010年末拆迁。作为拆迁人的北京兴展盛业投资有限公司与作为被拆迁人的李桂茹订立拆迁补偿协议一份,约定北京兴展盛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李桂茹拆迁补助、奖励及其他费用共计109665元,另外,北京兴展盛业投资有限公司需支付李盛杰周转费262500元。李盛杰之妻郭明华购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新城嘉园小区D区32号楼1单元103室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为222629元。庭审中,盛玉山、李桂茹与李盛杰、郭明华均认可,如果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且放弃房屋安置情况下,拆迁人按照被拆迁合法建筑面积给予弃楼补贴每平方米3000元。经本法庭耐心做调解工作后,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愿意调解解决。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由被告郭明华作为买受人购买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新城嘉园小区D区32号楼1单元103室,被告李盛杰、郭明华自愿将该房屋的所有权转让给原告盛玉山、李桂茹(于本调解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2、被告李盛杰、郭明华给付原告盛玉山、李桂茹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榆垡村今古巷27号院的拆迁补偿款、奖励、周转费及其他费用共计十万五千元(于本调解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被告李盛杰、郭明华向原告盛玉山、李桂茹另行支付违约金一万五千元;3、原告盛玉山、李桂茹与被告李盛杰、郭明华位于就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榆垡村今古巷27号院内的房屋所有权、拆迁安置补偿方面的一切纠纷再无其他争议,双方均自愿放弃基于上述权利所可能产生的一切诉权。二、本案补充查明的事实情况被告李盛杰、郭明华系夫妻。北京兴展盛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31日向李盛杰账户汇入148750元,该款系拆迁人北京兴展盛业投资有限公司未能按《安置房认购协议书》约定时间(2013年6月30日)交付房屋而给付被拆迁人的延迟交房期间的周转金,系按户发放。三、双方当事人存在的争议原告盛玉山、李桂茹当庭陈述:北京兴展盛业投资有限公司向李盛杰账户汇入的148750元,是补偿17个月(2013年5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的房屋周转金,补偿给拆迁院落房屋内户口7个人的,计算标准是每人每月25元,总计每个人是21250元。二原告作为被拆迁人与兴展公司达成的协议,只要是作为被拆迁人,每人都有21250元的延迟交房周转金,这个钱是按人头发放,标准是一样的,作为被拆迁人都享有这个待遇。这笔钱是上次调解之后产生的,二被告所述的调解书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被告李盛杰、郭明华当庭陈述:延迟交房周转金不是按人头补助,而是按照购房面积补助,钱是按照我们家350平米安置房发放的,一平米每月补25元,补17个月的(2013年7月1日起到2014年9月30日共15个月,另,补发之前漏发的两个月周转金),共发了148750元,此款不包含二原告的,上次调解就已经把这个问题解决了。在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拆迁院落房屋内有7个人户口,包括原、被告双方及二被告的二个女儿、一个女婿。上述事实,有本院(2011)大民初字第6541号民事调解书、本院调取的拆迁周转费发放表、银行存折明细、原告盛玉山、李桂茹提交的安置房认购协议书、被告李盛杰、郭明华提交的收条、拆迁补偿手册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拆迁人北京兴展盛业投资有限公司向被告李盛杰账户汇入的延迟交房周转金148750元,系按户发放,原告盛玉山、李桂茹作为拆迁院落房屋内的户籍人口,亦属于被拆迁人,应分得相应的延迟交房周转金,故二原告要求分得周转金42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盛玉山、李桂茹与被告李盛杰、郭明华因拆迁争议产生的纠纷虽在本院达成了调解,但拆迁人北京兴展盛业投资有限公司向被告李盛杰账户汇入148750元延迟交房周转金系在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之后,不属于调解书确定内容,故被告李盛杰、郭明华主张本案争议款项已经生效调解书解决的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盛杰、郭明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盛玉山、李桂茹延迟交房周转金四万二千五百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六十二元(原告盛玉山、李桂茹预交四百三十一元),由被告李盛杰、郭明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按全额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时亚东人民陪审员  闫占芳人民陪审员  韩俊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秦娇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