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平民初字第22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马某诉岳某离婚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2263号原告马某。委托代理人丁怀宝,四川百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某甲。原告马某诉被告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怀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我与被告2001年6月在福建务工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因双方接触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草率结合在一起,被告性格暴燥,常为琐事发生矛盾,一直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09年8月双方再次为琐事发生矛盾后,各自异地务工,互不联系,互不往来。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岳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6月在福建务工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2002年5月10日在平昌县西兴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生育一子名岳某乙,生育一女名岳某丙。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夫妻关系不睦。现夫妻双方各自异地务工,分开生活。2013年8月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共同生育了两子女,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虽因琐事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多加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马某与被告岳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坤贤人民陪审员  周洪娟人民陪审员  刘开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建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