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无民一初字第014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范海林与陶艾兵、曹常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无民一初字第01412号原告:范海林,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被告:陶艾兵,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被告:曹常琴,女,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范海林诉被告陶艾兵、曹常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泱、审判员童天长、代理审判员孙雯雯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范海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艾兵、曹常琴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向法庭提出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海林诉称:2011年1月1日,被告陶艾兵借到原告人民币494000元,约定2011年1月9日还清,然时至今日被告没有归还分文。另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陶艾兵、曹常琴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94000元,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陶艾兵、曹常琴未作书面答辩。范海林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范海林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二、陶艾兵、曹常琴身份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身份情况及夫妻关系。三、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钱情况。对于范海林提供的证据,陶艾兵、曹常琴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对于范海林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证据一范海林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于证据二陶艾兵、曹常琴的身份信息复印件,由于其来自公安机关,且与当事人陈述相一致,所以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三陶艾兵署名的借条一张,该证据系原件,且与当事人陈述相一致,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2011年1月1日陶艾兵向范海林借款人民币494000元,并约定该借款于2011年1月9日还清,随后陶艾兵向范海林出具了一张署名的该借款的借条,该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陶艾兵与曹常琴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陶艾兵在向范海林借款后,向范海林出具署名的494000元的借条。该借条的内容真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陶艾兵作为债务人,应当依法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归还所欠范海林借款人民币494000元。因此对于范海林诉请陶艾兵归还借款人民币49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陶艾兵与曹常琴系夫妻关系,陶艾兵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范海林的债务,曹常琴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借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陶艾兵、曹常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范海林归还借款人民币494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29日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0元,由被告陶艾兵、曹常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之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泱审 判 员 童天长代理审判员 孙雯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韩振华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