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绍知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与绍兴特莱斯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绍兴特莱斯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绍知初字第215号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庞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钱志震、夏顺慧。被告:绍兴特莱斯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龙。本院在审理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与被告绍兴特莱斯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绍兴特莱斯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绍兴特莱斯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撤回对被告绍兴特莱斯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承担。审 判 长 李 志代理审判员 张万江人民陪审员 丁海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