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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11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李秀芝与刘健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芝,刘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1140号原告李秀芝。委托代理人郑刚,天津市河北区鸿顺里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海琛,天津市河北区鸿顺里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健。委托代理人邓丽,天津昊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秀芝与被告刘健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芝的委托代理人郑刚、刘海琛、被告刘健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芝诉称,原告于1992年12月10日与被告之父刘一×登记结婚,原告与被告形成继母子关系,原告与刘一×结婚时刘健12岁,现被告已结婚。原告与刘一×结婚时,共同居住在刘一×名下承租的公产房,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已享有共同承租权。后因拆迁,购置坐落于××区××××里××号楼×门×××室,在刘一×名下。2010年10月27日原告与刘一×将此房出卖,得款52万元。刘一×病重后,原告与刘一×借住被告岳父的房屋,2011年2月4日刘一×死亡。2012年6月20日,被告指使其媳妇及岳母将原告赶出,原告只好到外居住。因继承纠纷原告于2012年6月28日对刘健、傅×提起诉讼,诉讼期间,原告得知被告将原告与刘一×卖房款用于购置被告岳父赵××所有的坐落于××区××××公寓×-×-×××号房屋,该房屋所有权现在被告名下。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刘健辩称:“在其父刘一×生前已将卖房款52万元赠与自己,且原告同意。”,但未对其辩解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而实际上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以买被告岳父赵××的房屋为幌子,将该房买下后写在刘健名下,将原告与刘一×的卖房款52万元,特别是属于原告份额的26万元变为被告自己所有,故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卖房款26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健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52万卖房款属于被继承人刘一×和原、被告三人共同所有。原告仅对其中的三分之一即17万元享有权利。原告享有的52万元卖房款中的17万元,已在获得卖房款后自行处分,具体去向被告完全不知情。购买坐落于××区××大街××公寓×-×××号室的35万元系被继承人刘一×与被告对52万卖房款中属于自己部分的处分,并未侵害原告任何权利。购买天津市区××区××里房屋时被告已上班,且上班工资交由父母保管,购房时作为购房款使用,所以××里房屋属于三方共同所有各占三分之一。综上,原告诉请无凭无据,请法院驳回全部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继母子关系。被告的父亲刘一×于1992年12月10日与原告登记结婚,结婚时刘一×带有一子即被告刘健。刘一×与原告婚后购置了坐落××区××里××号楼×门×××号房屋,系登记在刘一×名下的私产房屋。被告称该房屋实际是刘一×、刘健、李秀芝三人共同共有,但未提供证据证实。2010年10月27日,刘一×以52万元将该房屋出卖给案外人刘二×,2010年11月19日刘二×将购买该房的部分房款89500元转入刘健账户,余款刘二×打入刘一×的账户。刘健从刘一×的该账户中分三次取走卖房款409876.01元,分别是于2011年1月10日取走150000元;2011年1月12日取走3876元;2011年1月18日取走256000.01元,刘健持有的卖房款共计499376.01元。2011年1月19日被告刘健购置了坐落××区××公寓×-×-×××号房屋一套。2011年2月4日刘一×因病死亡。被告称经其取走的499376元都给了父亲刘一×及继母李秀芝,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称关于卖房的款项刘一×、李秀芝、刘健有约定,即原告仅对其中的三分之一即17万元享有权利,但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不予认可。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49688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持辩称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经调解,未获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相关证据材料及庭审记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称刘一×与原告婚后购置的坐落于××区××里××号楼×门×××号私产房屋是刘一×、刘健、李秀芝三人共同共有,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该房屋为刘一×与原告李秀芝夫妻共同财产,刘一×生前将该房屋出卖,卖房款中一半金额应属原告所有。被告主张原告仅对其中的三分之一即17万元享有权利,但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有证据证明被告刘健取走卖房款499376元,被告主张其取走的该房款都给了刘一×和李秀芝,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享有的一半份额即249688元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健返还原告李秀芝人民币2496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原告李秀芝承担155元,被告刘健承担50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福来代理审判员  刘晓意人民陪审员  赵贵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展昀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