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桓民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崔某与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孙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桓民初字第816号原告:崔某,女,1980年3月28日生,汉族,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陈玉菡,桓台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男,1977年3月1日生,汉族,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宋文照,山东法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某诉被告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文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玉菡、被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文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为避免购买二套房所产生的高额首付,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位于桓台县宝发小区XX室归被告孙某所有,同时口头约定被告支付原告100000元补偿。2011年1月份,被告孙某以购买汽车为由,使用原告崔某信用卡透支26600元。因被告孙某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双方于2012年2月7日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孙某给付原告崔某100000元,偿还崔某信用卡266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孙某支付原告现金126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辩称:2012年2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属于无效协议;该协议中涉及赠与部分的内容,被告表示撤销赠与。同居期间崔某从孙某处获得款项共计107260元,以及协议书中约定的应由崔某支付的抚养费,应予以抵销。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双方在桓台县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孙某甲由被告孙某抚养,原告崔某不支付抚养费;位于桓台县宝发小区XX室住房一套,归被告孙某所有,银行贷款由被告孙某负责偿还;位于桓台县槐荫路的“XXX店”,归原告崔某所有;桓台县农业银行的50000元贷款,由被告孙某负责偿还;婚姻存续期间无其他共同债权债务。2012年2月7日,原告崔某与被告孙某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孙某必须给崔某农行透支卡、中信银行透支卡、交通银行透支卡分别还款4600元、1000元、21000元,共计26600元,且必须在每张银行卡最后还款日前还清全部额度;孙某给崔某的100000元钱,每年给付10000元,孙某有能力的情况下可以一次性付清;崔某每月20日前支付孙某甲抚养费500元,至孙某甲十六岁止;崔某享有对孙某甲的探视权。另查明,原、被告协议离婚后,一直保持同居关系并维系至2012年8月份。涉案信用卡透支款均系双方离婚后同居期间所消费,现已由原告崔某还清。协议书中约定的崔某支付孙某甲每个月500元抚养费,崔某未履行。离婚协议中约定归孙某所有的桓台县宝发小区XX室,被告孙某已出售,并取得首付款15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孙某对2012年2月7日双方达成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签订此协议系受原告崔某胁迫,目的是为了维系双方非法同居关系,此协议应为无效协议;因原、被告协议离婚时,对子女抚养及共同财产分割已作出了明确处理,双方达成的上述协议书中载明的透支款及100000元支付款项的约定系赠与表示,被告孙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撤销赠与;对已取得的150000元首付款,孙某已经归还银行贷款,现其无能力一次性支付原告100000元。同时,孙某提供同居期间的银行卡转账记录、医院消费记录及录音记录,用以证明崔某从孙某处获得款项共计107260元,以及2012年2月7日协议书中约定的应由崔某支付的抚养费,被告孙某主张抵销或返还。对被告上述辩称,原告认为此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并非胁迫,目的是对口头约定孙某给崔某100000元房屋折价款的确认及对离婚协议书中抚养费的补充,不存在赠与问题。被告主张抵销的107260元款项中,对被告孙某与原告崔某之间的银行卡转账,原告认为同居期间原告银行卡由被告使用,原、被告之间银行卡转账属于正常现象;对支取的5000元医疗费,原告认为是同居生活期间,原、被告对父母所尽义务,且被告母亲生病交纳的医疗费是由原告所支付;对案外人王某的80000元借款,原告称系从案外人田某的信用卡中套取了8万元现金转到被告名下再借给王某,与被告应支付的涉案款项无关。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协议书、银行卡转账记录、录音笔录、调查笔录、原告陈述及被告答辩,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崔某与被告孙某于2012年2月7日所签订的协议书是对离婚协议的变更和补充,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协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辩称受原告胁迫而签订,又称系为了维持双方的同居关系而做出的赠与表示,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被告已取得150000元房屋首付款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孙某有能力一次性支付原告100000元款项,对其诉求被告一次性支付10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107260元款项的证据,系双方同居期间的银行卡转账及消费记录,因原、被告同居期间财产混同,被告也没有提出反诉,故不能作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认定。被告提出以上述107260元款项抵销原告诉求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作为签订协议书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孙某怠于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协议书约定,被告孙某应为原告崔某归还信用卡透支款26600元,并支付原告崔某2012年、2013年两年度的约定款项20000元,共计46600元。庭审中,被告孙某提出,自原、被告签订协议书至今,原告未支付婚生子孙某甲抚养费,应从上述欠款中折抵的主张,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孙某应支付原告崔某36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支付原告崔某款项36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崔某承担71元,被告孙某承担29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由原告崔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志军审判员 苏建峰审判员 刘文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荆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