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20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华骏特钢有限公司与被告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丰润区华骏特钢有限公司,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023号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华骏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法定代表人纪晓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建民,男,195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唐山市。被告XX,男,196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华骏特钢有限公司与被告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华骏特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XX在2010年3月达成废钢收购协议,被告将废钢送至原告厂内,原告向被告付款,共应付被告废钢款133109.3元,由于原告工作人员疏忽,在2013年5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多支付了88995元,原告发现该情况后及时与被告联系,被告先是很痛快的答应将钱退还给原告,以后就将手机停机,拒不退还给原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XX返还原告货款88995元,并赔偿被告占用此款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华骏特钢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过磅单2张,付款单2张’以证明所收被告XX废钢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网银交易查询明细、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单位财务人员裴小平2013年5月27日给被告银行卡(卡号×××)多支付88995元。3、‘裴小平证明’,以证明裴小平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卡号×××)上存款为原告单位公款。被告XX未提交答辩材料,也未提交质证意见。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华骏特钢有限公司所提交证据形式及取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内容互相关联,被告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予以确认。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卡号为×××、持卡人为XX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开户信息,持卡人为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XX,身份证号码为×××。经与被告XX户籍登记地住户调查,被告XX现下落不明。依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3月11日、2011年4月8日,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华骏特钢有限公司向被告XX购买废钢,货款总计133109.3元,至2013年5月27日原告共分三次向XX支付货款222084.3元,多付XX88975元货款。原告向XX要求退款未果,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正确履行合同,被告多收取的货款应予返还。原告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华骏特钢有限公司货款88975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5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国强审判员 陆左刚审判员 韩树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于春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