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崔万生、刘桂秋、刘春明、刘奕菲与孙洁、周荣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万生,刘桂秋,刘春明,刘奕菲,孙洁,周荣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338号原告崔万生。原告刘桂秋。原告刘春明。原告刘奕菲。法定代理人刘春明。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门福志,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洁。被告周荣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晋陵中路590号。负责人喻一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成娜,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万生、刘桂秋、刘春明、刘奕菲诉被告孙洁、周荣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明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门福志、被告孙洁、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邵成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荣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9日,孙洁驾驶小型轿车沿长深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长深高速1399KM+70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崔凤云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崔凤云受伤、车辆损坏,崔凤云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崔凤云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洁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3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孙洁辩称,同意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予承担。根据商业险合同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受害人为成年人,且在其女原告刘奕菲出生后第11天的早上即擅自闯入高速公路,存在重大过错;保险人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被告周荣娣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6时27分,被告孙洁驾驶苏D2X8**号小型轿车沿长深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1399KM+70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崔凤云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崔凤云受伤、车辆损坏,崔凤云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崔凤云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洁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事故车辆苏D2X8**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周荣娣,被告孙洁在借用该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崔万生、刘桂秋生育子女三人。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342元、人均生活消费性为5901元。四原告因崔凤云在该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抢救费1595.25元、死亡赔偿金166840元(8342元/年×20年)、丧葬费22007.50元(44015元/年÷2)、被抚养人生活费105234.50元(5901元/年×13年+5901元/年×7年÷3+5901元/年×5年÷2)、交通费5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51.20元(39.02元/天/人×3人×3天)、尸检费600元,合计297128.45元。诉前原告方已从被告孙洁交付的保证金中支取现金20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尸检报告、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四原告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证明、被告孙洁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等证据所证实,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受害人崔凤云与被告孙洁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而致崔凤云死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经现场勘查后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故车辆苏D2X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四原告因崔凤云在该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孙洁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被告孙洁承担30%的责任为宜。四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荣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崔万生、刘桂秋、刘春明、刘奕菲损失173138.54元(120000元+177128.45元×30%);二、原告崔万生、刘桂秋、刘春明、刘奕菲返还被告孙洁人民币20000元;三、驳回原告崔万生、刘桂秋、刘春明、刘奕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所确定的上述付款义务,当事人均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经本院过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7820元,由原告崔万生、刘桂秋、刘春明、刘奕菲负担5400元,被告孙洁负担2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荣兴审判员 伦立新审判员 杜云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蔡伟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