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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献民初字第22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贺连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连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献民初字第2285号原告贺连旺,男,1966年3月1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委托代理人王西刚、侯学英,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法定代表人赵永堂,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冲,公司职员。上列原、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西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6日01时许,于治永驾驶原告所有的冀JB67**、冀JBG**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献县老收费站路段,与前方顺行车辆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治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此事故是在保险期间发生的,被告理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经与被告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1465元(包括车辆损失100965元、施救费6000元、评估费25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车损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诉讼费等间接性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应提供挂车的行驶证,对于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车损应扣除对方车辆无责赔偿的200元。对于原告车辆的评估报告有异议,评估报告是由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单方委托的,未经我公司协商鉴定机构,评估数额偏高。如申请重新鉴定,我公司在7日内提交书面申请及鉴定费用,逾期则放弃重新鉴定权利。施救费数额偏高,应不超过4000元。评估费为非正式票据,我公司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事故车辆冀JB67**、冀JBG**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南皮县冀东长盛货运有限公司,实际车主和使用人是原告贺连旺。2012年7月21日,原告贺连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为冀JB67**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235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被告收取足额保险费后,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保险单,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22日起至2013年7月21日止。2013年7月16日01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于治永驾驶冀JB67**、冀JBG**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献县老收费站路段,与前方顺行魏清松驾驶的冀JW09**、冀JV1**挂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治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施救车辆花去施救费6000元。2013年7月27日,河北中君汇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冀JB67**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作出中评字(2013)第13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意见为:冀JB67**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总金额为100965元。原告花去评估费25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机动车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行车证、驾驶证,南皮县冀东长盛货运有限公司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可供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贺连旺为其所有的冀JB67**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被告收取足额保险费后,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保险单。故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2013年7月16日01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于治永驾驶冀JB67**、冀JBG**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献县老收费站路段,与前方顺行魏清松驾驶的冀JW09**、冀JV1**挂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治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被告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对原告车辆损失的评估报告有异议,但未在其认可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和相关费用,故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对河北中君汇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书的效力予以认定。原告花去的鉴定费,是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赔偿。综上,原告贺连旺的损失为:1、车辆损失:100965元;2、施救费:6000元;3、评估费:25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9465元,依法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9265元(109465元-200元,事故另一方魏清松驾驶的冀JW09**、冀JV1**挂半挂牵引车依法应在两份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元,故在被告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926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9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承担24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桂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秀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