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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商初字第17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瑞安市季蒙包装有限公司与温州市搏世鞋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市季蒙包装有限公司,温州市搏世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1753号原告瑞安市季蒙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建敏。委托代理人倪晓乐、郑跃。被告温州市搏世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德胜。原告瑞安市季蒙包装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市搏世鞋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朱李江担任审判长,由人民陪审员陈朝勇、南瑞咸参加审理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安市季蒙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晓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市搏世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安市季蒙包装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被告定作鞋盒等包装物。2012年10月15日,原、被告对定作报酬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确认结欠原告定作报酬155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后,于2013年2月8日再次确认尚欠原告129000元。该款至今没有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温州市搏世鞋业有限公司偿还定作报酬129000元。原告瑞安市季蒙包装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的工商企业登记信息,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据2,欠款单一张,载明:被告于2012年10月15日结欠货款155000元,以证明被告温州市搏世鞋业有限公司结欠原告定作报酬的事实。原告解释称:被告工作人员将定作报酬写成货款,实际上是被告向原告定作鞋盒等包装物的报酬。被告温州市搏世鞋业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温州市搏世鞋业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且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并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温州市搏世鞋业有限公司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应及时偿付定作报酬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市搏世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瑞安市季蒙包装有限公司定作报酬129000元。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80元,由被告温州市搏世鞋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余额28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880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李江人民陪审员  南瑞咸人民陪审员  陈朝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叶远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