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咸秦民初字第012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李坤鹏诉李经民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坤鹏,李经民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民初字第01241号原告李坤鹏,男,1995年10月5日生,汉族,陕西省咸阳市人。法定代表人李晓荣,女,1973年5月12日生,汉族,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白鹏君,咸阳市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经民,男,1953年8月26日生,汉族,陕西省咸阳市人。委托代理人陈永仁,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坤鹏诉被告李经民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坤鹏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晓荣、委托代理人白鹏君,被告李经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原告父母离婚,原告跟父亲及祖父共同生活,2003年原告父亲出走,而且下落不明,原告就和祖父在父亲所有的庄基和房子中居住,生活。2006年祖父去世后,原告离开该住所和母亲共同生活,该房屋闲置。2011年原告回家时,发现该房屋被被告侵占并租赁给他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被告推脱,拒不归还。后原告多次找村委会及亲戚要求被告腾房,均无果,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属于原告的庄基及房屋,归还房屋收益3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石斗村委会2012年1月7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父亲李伟民在石斗村一组38号有宅基地一院,院内有窑洞两孔,平房三间。2、(2012)咸秦民特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父亲李伟民2013年3月28日被宣告死亡。3、户口登记簿。证明原告李坤鹏系李伟民之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质证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问题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质证表示对户口本上原告为研究生有异议。被告辩称:原、被告现诉争的平房三间系被告出资所建,让给父亲李长林和原告父李伟民居住的,两孔窑洞也是被告出资2000元从王建林处购买的,并经村组同意,将王建林的宅基地划拨给被告使用,原告父亲李伟民并无宅基地及遗留财产,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关于对李经民、王建林庄基地的调解意见。证明李经民出资2000元购买了两孔窑洞,并经村组同意将王建林原庄基地划拨给被告使用。2、1997年3月14日临时建筑执照。证明被告庄基地原为38号,后改为268号。3、(1998)咸秦民初字第110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父李伟民、母亲李晓荣1999年离婚时共同财产中无房屋和庄基,原告由李晓荣抚养。4、朱志勇证言一份。证明被告李经民2010年10月开挖危窑三孔,开挖及外运土方花费85593元。5、被告父李长林去世后礼单及支出清单。证明被告父亲去世后由被告安葬。6、对张鸿斌、李小玲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李伟民并未死亡,并且与罗志辉再婚后生有一子李文龙。7、刘增文证明一份。证明李伟民再婚后又生有一子。8、照片。证明被告李经民购买王建林两孔窑洞后又开挖一孔窑洞,窑洞均成为危窑。9、冯国珍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现诉争三间平房里被告出资所建,庄基是划拨给被告使用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质证表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问题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原告质证表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5原告质证表示其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7、8、9,原告质证表示不予认可。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及被告提供的证据3、8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其证明效力不及原告证据1。被告提供的证据4,因证人未到庭,故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5,其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供的证据6、7,其不能证明所要证明的问题,被告提供的证据9,因证人未到庭,故不予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父亲李伟民系石斗村一组村民,在石斗村一组有宅基地一院(38号),院内有平房三间,窑洞两孔,东邻苏家堡村,西邻村路,北邻苏家堡村,南邻其兄李经民。原告父亲李伟民1995年10月与其妻李晓荣生原告李坤鹏,1999年2月14日李伟民与李晓荣离婚。2003年李伟民离家出走。2013年3月28日,李伟民被本院宣告死亡。石斗村一组38号宅基地中窑洞两孔因系危窑已挖掉,平房三间现被被告李经民出租。本院认为:原告父亲李伟民石斗村一组38号宅基地一院及平房三间,原告父亲被宣告死亡后,原告父亲宅基地一院使用权及平房三间所有权依法应由原告继承归原告所有,被告将石斗村一组38号宅基地上房屋平房三间对外出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被告应将石斗村一组38号宅基地上及房屋返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宅基地及房屋三间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收益3万元,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经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石斗村一组38号宅基地及宅基地上平房三间返还给原告李坤鹏。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经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彪代理审判员 侯佳媛人民陪审员 杜士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