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中法民二终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吴燕霞、中山市德瑞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燕霞,中山市德瑞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中法民二终字第3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燕霞,女,198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系中山市坦洲镇中英购物广场的经营者,住广东省连平县,委托代理人:廖祥平、郑蕙,分别系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德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刘海燕。委托代理人:余接华,男,197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系中山市德瑞商贸有限公司董事,住中山市。上诉人吴燕霞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德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2)中一法坦民二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2年10月25日,德瑞公司持四份对账单、一份欠单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中山市坦洲镇中英购物广场(以下简称中英购物广场)经营者吴燕霞支付2012年3月至2012年8月所欠货款46029.78元。该四份对账单分别载明:1、日期为2012年6月11日,应付合计15690.98元,落款加盖中英购物广场财务专用章;2、日期为2012年7月10日,应付合计15695.84元,落款“财务审批”处潘秋容签名,并加盖中英购物广场财务专用章;3、日期为2012年7月10日,应付合计16982.2元,落款“财务审批”处潘秋容签名,并加盖中英购物广场财务专用章;4、日期为2012年8月27日,德瑞公司退货给中英购物广场,应付合计-8339.24元,落款“财务审批”处潘秋容签名,并加盖中英购物广场财务专用章;欠条载明“兹欠到德瑞货款,金额10000元,此货款是2012年7月23日送货的货款,单号230001017。特此证明。7月31日以付4000元,未付6000元整,潘秋容”,落款“经手人”处潘秋容签名,并加盖中英购物广场财务专用章。经计算,上述四张对账单及一张欠条所载明的尚欠货款金额为(15690.98元+15695.84元+16982.2元-8339.24元+10000元-4000元=)46029.78元。二审期间,吴燕霞辩称,其对一审德瑞公司提交的《对帐单》、《欠条》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潘秋容不是中英购物广场的员工。二审期间,吴燕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吴燕霞《参保证明》一份,拟证明其自2005年6月起已在中山市购买社保,工作、居住在中山;2、《股份合作协议》一份,拟证明中英购物广场由吴坤照、吴永平、朱汉东股份合作经营,其不是中英购物广场的实际经营人;3、《坦洲镇中英购物广场转让协议书》一份,拟证明朱汉东收购了吴坤照、吴永平的股份,由朱汉东独立经营,其不是中英购物广场的实际经营人;4、《声明书》及朱汉东、吴永平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朱汉东为中英购物广场的实际经营人,吴燕霞为中英购物广场挂名人;5、中山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证明》及中英购物广场印章备案资料,说明中英购物广场财务专用章是方形章,而《对帐单》上加盖的的财务专用章是椭圆形章。拟证明前述《对帐单》、《欠条》中中英购物广场的业务专用章及财务专用章与备案印章不符,不能证明《对账单》、《欠条》的真实性。德瑞公司质证称,对《参保证明》、中山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证明》及中英购物广场印章备案资料真实性确认,对《参保证明》关联性不确认;对证据2、3、4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确认。应德瑞公司的申请,本院向中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调查了中英购物广场为潘秋容购买社会保险的情况,该局向本院出具的《参保证明》显示,潘秋容由中英购物广场为其购买社会保险。德瑞公司确认上述《参保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吴燕霞确认该证明的真实性,但认为该证据不是二审新证据,无法证明《对帐单》中潘秋容所签名的真实性,故不认定《对帐单》的真实性。又查明:中英购物广场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吴燕霞,于2012年7月27日因经营不善注销。原审法院在审理审理过程中,将本案中的诉讼文书均邮寄送达至吴燕霞的身份证登记住址即广东省连平县高莞镇中平村三栋屋,“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显示均有人签收。再查明,本院(2013)中中法民二终字第355号生效判决认定中英购物广场财务专用章为中英购物广场日常经营中曾经对外大量使用的印章,中英购物广场应对加盖该财务专用章所产生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经比对,本案中所加盖的中英购物广场财务专用章与该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中英购物广场财务专用章相同。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明确上诉请求为:同意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德瑞公司向吴燕霞供应了货物,而吴燕霞接受货物后未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德瑞公司主张拖欠货款金额为46029.78元,有对账单及货款欠条为证,应予确认。故德瑞公司请求吴燕霞支付货款46029.78元,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吴燕霞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对德瑞公司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吴燕霞于判决生效之日向德瑞公司支付货款46029.78元。如吴燕霞未按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从逾期履行之日起,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1元,减半收取475元,由吴燕霞负担(德瑞公司已预交,该款吴燕霞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法院交纳)。上诉人吴燕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1、上诉人没有收到本案一审诉讼文书,导致上诉人未能参与一审诉讼。2、本案遗漏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导致案件事实不能查清。有证据证明朱汉东是中英购物广场的实际经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的规定,朱汉东必须参加本案诉讼。二、原审认定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货款46029.78元无依据。朱汉东为实际经营人,其必须参加诉讼才能查清货款结算的事实,否则,货款的结算和判决上诉人承担支付货款均缺乏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德瑞公司答辩称:我方已经提供对账单、欠条等证据足以证明我方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没有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和答辩的权利,中英购物广场一直经营几年都是正常的,是否存在实际经营人与挂牌人不一样的问题,我方不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上诉人应该承担无限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吴燕霞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如前所述。被上诉人德瑞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原审卷宗材料、本院调查笔录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等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上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中英购物广场为潘秋容购买社会保险,吴燕霞并未举证说明为潘秋容购买保险的其它合理理由,故本院认定潘秋容为中英购物广场的员工。本案中三张对帐单、一张欠条上均有中英购物广场员工潘秋容签名确认,并加盖有椭圆形的中英购物广场财务专用章,另一张对账单没有中英购物广场员工签名,仅加盖有该财务专用章。该财务专用章与吴燕霞提供的在中山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备案的正方形的中英购物广场财务专用章印章外观虽明显不同,但本院(2013)中中法民二终字第355号生效判决认定椭圆形的中英购物广场财务专用章为中英购物广场日常经营中曾经对外大量使用的印章,中英购物广场应对加盖该财务专用章所产生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四张对帐单、一张欠条的真实性均予确认。中英购物广场应付德瑞公司货款数为46029.78元。吴燕霞作为中英购物广场的经营者,依法应对中英购物广场所欠德瑞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关于吴燕霞主张一审法院未送达诉讼文书审判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查本案中的诉讼文书原审法院均邮寄送达至吴燕霞的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连平县***,“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显示均有人签收,原审法院依此进行了审理。考虑二审庭审中,吴燕霞明确其上诉请求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而以程序违法进行改判没有法律依据,且在本院审理本案期间,吴燕霞参与了诉讼并提交了全部证据,本院对其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及认定,保证了其诉讼和实体权利,因此综合以上情况,从便于诉讼,及时解决纠纷方面考虑,本院对吴燕霞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吴燕霞主张朱汉东参加共同诉讼的问题。本案中,德瑞公司对吴燕霞提供的为证明朱汉东为实际经营人的证据均予不确认,且其不以朱汉东为被告进行诉讼,故本院对吴燕霞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吴燕霞的上诉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1元,由吴燕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思刚审 判 员 胡怡静代理审判员 阮碧婵二○一三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麦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