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山民初字第16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尹某与张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张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山民初字第1687号原告:尹某,男,198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某,女,198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尹某与被告张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共同在临沂市打工时相识,建立恋爱关系,此后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06年7月21日生育男孩尹某甲。因原、被告性格不和,双方经常发生矛盾,2011年7月被告离家出走,从此不与原告联系,对孩子不尽抚养义务,原告独立抚养尹某甲至今。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现要求依法确认男孩尹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被告张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尹某与被告张某于2005年在临沂市打工时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双方依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06年7月21日被告在山亭区妇幼保健院生育一男孩,取名尹某甲,此后原、被告在家生活,共同抚育男孩尹某甲。2011年7月原、被告发生矛盾,被告离家出走,从此原、被告分居至今,男孩尹某甲一直由原告抚养。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尹某甲的出生医学证明,山亭区徐庄镇某某村村民委会的证明材料在卷,经法庭审查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尹某与被告张某未进行结婚登记而同居,属于同居行为。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的男孩尹某甲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男孩尹某甲出生后主要由原告抚养,现被告查无下落,男孩尹某甲应由原告抚养。现原告要求抚养男孩尹某甲,抚养费由原告负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其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申请调解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尹某与被告张某之子尹某甲由原告尹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尹某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守华代理审判员 王秀利人民陪审员 高 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倪义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