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阿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海XX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阿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海XX,男,1984年1月25日出生。因本案于2012年9月6日被阿克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刑诉(201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海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魏海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海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5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海XX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国道21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阿克塞县城加油站十字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其血液检验鉴定,乙醇含量为249.898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海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身份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王XX、阿XX、薛XX、杨XX、包XX、叶XX、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现场照片、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甘科司法(毒)检字(2012)A第016号血液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海XX违反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刑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海XX在拘役三个月以下确定宣告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又鉴于阿克塞县司法局红柳湾司法所提出,建议对被告人海XX实行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海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段 晓 明审 判 员 古丽巴合人民陪审员 吴木尔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蔡 之 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