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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枣阳熊民初字第001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韩治国、王正芝与郝艳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枣阳熊民初字第00125号原告韩治国。原告王正芝。共同委托代理人罗俊杰,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艳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追日路9号汉北科技孵化园1楼。代表人杨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华伟,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治国、王正芝诉被告郝艳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喜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治国、王正芝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俊杰,被告平安财险襄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艳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治国、王正芝诉称,2013年4月12日,被告郝艳生驾驶鄂F1AD**号轿车沿寺沙路枣阳市吴店镇姚岗村路段北侧的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右转弯行驶上公路时,与韩建强驾驶的由北向南直行的鄂F8XQ**号轿车相撞,致二原告受伤,二车损坏。二原告受伤住院,花费大量医疗费。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建强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郝艳生负事故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襄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郝艳生的侵权行为给二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韩治国医疗费6547.74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100元,误工费6566元,护理费7443.2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600元;赔偿原告王正芝医疗费7210.1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营养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3140.30元,护理费3559.8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43867.14元。被告郝艳生未提出答辩。被告平安财险襄阳支公司辩称,1、被告郝艳生无证驾驶,本公司对法院核定后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付后享有追偿权;2、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过高:误工时间过长,交通费过高,鉴定意见中关于原告院外休治部分超出鉴定范围;3、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王雷于2012年5月4日为其所有的鄂F8W1**号轿车在平安财险襄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5月5日至2013年5月4日。2012年9月21日,王雷将鄂F8W1**号轿车转让给郝艳生,并办理了车辆变更登记,车号牌变更为鄂F1AD**号。2013年4月12日11时36分,郝艳生驾驶鄂F1AD**号轿车沿寺沙路枣阳市吴店镇姚岗村路段北侧的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右转弯行驶上公路时,与韩建强驾驶的由北向南直行的鄂F8XQ**号轿车相撞,致鄂F8XQ**号轿车的乘坐人韩治国、王正芝受伤,二车损坏。韩治国、王正芝受伤后立即被送往枣阳市吴店镇中心卫生院治疗,分别花费医疗费360元、182.30元,后二人被送往枣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分别住院55天,分别花费医疗费6187.74元、6887.80元。2013年7月19日,王正芝在枣阳市中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40元。在此期间,郝艳生赔偿韩治国、王正芝共计14000元。2013年5月14日,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韩建国负事故次要责任,郝艳生负事故主要责任。韩治国的出院记录中载明:1、继续卧床休息及对症治疗;2、加强营养。王正芝的出院记录中载明:加强营养。2013年7月20日,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接受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对韩治国、王正芝的伤残程度、休养护理及后续医疗费等作出司法鉴定,对韩治国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为:1、韩治国身体损伤不予评定伤残;2、建议自出院之日起院外休治2月,需1人护理,后续医疗费约需1000元。对王正芝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为:1、王正芝身体损伤不予评定伤残;2、二期手术修复面部疤痕费用参照市级三甲医院收费项目约需2000元。韩治国、王正芝为此共计支付鉴定费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韩治国、王正芝的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行车证、交强险保险单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郝艳生和韩建强驾驶机动车辆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韩治国、王正芝的人身遭受损害,交警部门认定韩建强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郝艳生负事故主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酌定韩建强与被告郝艳生按3:7承担事故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郝艳生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医疗机构出具关于二原告的意见中载明了加强营养,二原告请求各自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以定额交通费发票均请求交通费600元,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二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等情况均按住院期间10元∕天酌情支持550元。被告平安财险襄阳支公司虽然对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中韩治国“院外休治2月,需1人护理”部分提出异议,但原告韩治国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中载明了继续卧床休息及对症治疗,继续卧床休息及对症治疗必然需人护理和造成持续误工,本院对此部分司法鉴定意见亦予以采信。该司法鉴定意见中建议原告韩治国自出院之日起院外休治2月,原告韩治国的误工和护理时间均应为住院时间加上院外休治、护理时间即115天。本院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等标准核定:原告韩治国的误工费为6566元(20840元∕年÷365天×115天),护理费为7443.17元(23624元∕年÷365天×1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0元(20元∕天×55天),营养费为1100元(20元∕天×55天);原告王正芝的误工费为3140.27元(20840元∕年÷365天×55天),护理费为3559.78元(23624元∕年÷365天×5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0元(20元∕天×55天),营养费为1100元(20元∕天×55天)。综上,原告韩治国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6547.74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3、营养费1100元;4、误工费6566元;5、护理费7443.17元;6、交通费550元;7、鉴定费800元(含原告王正芝的鉴定费),合计25106.91元。原告王正芝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7210.1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3、营养费1100元;4、误工费3140.27元;5、护理费3559.78元;6、交通费550元,合计18660.15元。二原告超过本院核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襄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治国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667.15元[1万元×(6547.74元+1000元+1100元+1100元)∕(6547.74元+1000元+1100元+1100元+7210.10元+2000元+1100元+1100元],赔偿原告王正芝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332.85元[1万元-4667.15元],合计1万;在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治国14559.17元(其中误工费6566元、护理费7443.17元、交通费550元),赔偿原告王正芝7250.05元(其中误工费3140.27元、护理费3559.78元、交通费550元),合计21809.22元。原告韩治国经济损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5880.59元及原告王正芝经济损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6077.25元,合计11157.84元的70%即7810.49元,应由被告郝艳生赔偿,冲抵被告郝艳生已赔付的14000元,被告郝艳生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郝艳生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平安财险襄阳支公司辩称其向二原告赔偿后对被告郝艳生依法享有追偿权,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以处理。被告平安财险襄阳支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及案件受理费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治国经济损失19226.32元,赔偿原告王正芝经济损失12582.90元,合计31809.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韩治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郝艳生负担,原告韩治国已交纳,由被告郝艳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韩治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代喜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