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临商初字第30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虞××与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临商初字第3087号原告:虞××。被告:叶××。原告虞××与被告叶××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起诉称:原告开办临海市金发饲料批发部。2012年2月至2012年7月期间,被告叶高某某喂养肉猪需要而陆续到原告开办的批发部向原告购买饲料。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16日对饲料款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为5447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1张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3年7月向原告偿付货款10000元,尚有货款4447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虞××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叶××偿还原告虞××货款4447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叶××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虞××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被告的身份查询回执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2、清单、欠条各1份。拟证明2012年2月至2012年7月期间,被告叶××陆某某原告虞××购买饲料;在2013年3月16日经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为54470元,被告出具欠条1张给原告的事实。本院已向被告叶××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被告叶××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买受人应当按照结算后确定的数额支付货款。对支付时间未约定的,买受人应当在经催告后及时支付。被告经催讨仍未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虞××货款共计人民币4447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2元,减半收取456元,由被告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2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何 一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叶常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