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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驻民三初字第0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龙建军与河南省三联豆业科技有限公司、许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建军,河南省三联豆业科技有限公司,许桂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驻民三初字第024号原告龙建军,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富德、刘士武,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三联豆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卫辉市后河镇大辛庄村西。法定代表人高甲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宝贵,河南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桂兰,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司建军,河南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折,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龙建军与河南省三联豆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联豆业)、许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富德,被告三联豆业的委托代理人贾宝贵,被告许桂兰的委托代理人司建军、刘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建军诉称,2013年2月1日至2月28日,三联豆业分六次向其借款360万元,签订有借款合同。2013年2月1日至2月25日的五笔借款已经到期应归还借款本息,许桂兰将借款合同收回,以其个人名义出具的回收清单本息未予偿还。经多次催要二被告未偿还。为此请求:一、二被告偿还本金360万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三联豆业辩称,龙建军起诉事实不清、其没有收到360万元。被告许桂兰辩称,借款属实,但其受三联豆业的委托,其行为系职务行为,该款应由三联豆业偿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三联豆业授权许桂兰为其驻马店区域总经理,负责公司在驻马店地区开展一切业务。2013年5月23日,许桂兰以个人名义向龙建军出具“6月份到期回收款(三联豆业)清单”,上载显示:“2013、2、1-2013、6、1龙建军10万,2013、2、3-2013、6、3龙建军10万、2013、2、19-2013、6、19龙建军20万2013、2、24-2013、6、24龙建军(李广存)110万2013、2、25-2013、6、25龙建军(张建民)110万。共计5笔应回款《贰佰陆拾元整》,以上属实总计260万正,合同已收回未付款许桂兰2013、5、23”。其中2013年2月24日和2013年2月25日的借款利率为月息2%;2013年2月28日,三联豆业向龙建军借款115万元,约定利率2.5%,实际借款100万元。2013年5月31日、2013年6月2日、2013年6月18日,2013年7月23日、2013年7月23日许桂兰分别向龙建军支付10万元、10万元、20万元、4万元、6万元,共计50万元,上述款项分别为2013年2月1日,2013年2月3日,2013年2月19日的40万元欠款及2013年2月24日110万元欠款的10万元。另查明,上述六笔借款中,2013年2月24日、2013年2月25日的合同,三联豆业已经将合同收回,三联豆业在原合同上注明“本合同息本已付,此合同作废”,三联豆业将此款220万元支付许桂兰后,许桂兰将该220万元中的10万元支付给龙建军,下余210万元未支付。许桂兰系三联豆业的股东。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款项支付清单及其他相关证据在卷,经当庭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三联豆业向龙建军借款310万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款项支付清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三联豆业授权许桂兰为其驻马店区域总经理,负责公司在驻马店地区开展一切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三联豆业对许桂兰向龙建军的借款应当承担责任。对于2013年2月24日及2月25日的220万元借款,三联豆业已将合同收回,并将此款支付给许桂兰,许桂兰应当将此款全部支付龙建军,但许桂兰在未向三联豆业报告的情况下,仅对龙建军支付10万元,余款未予支付,而是挪作他用滥用代理权,违反了代理权行使的诚信原则,损害了三联豆业的利益,该行为也未得到三联豆业的追认,其超越代理权限,存在过错,应当支付龙建军的欠款而未予支付,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对于2013年2月28日的借款,2013年8月28日到期后,三联豆业逾期未还,三联豆业应予以偿还。三联豆业及许桂兰的辩称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告龙建军与被告约定的利率,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以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九十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许桂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龙建军支付210万元本金及其利息(其中100万元,利息自2013年2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计算,其中110万元,利息自2013年2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利率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河南省三联豆业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龙建军支付本金10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40600元,许桂兰负担13533元,河南省三联豆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7067元。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俊波审判员  贾保山审判员  翟贺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美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