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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湛开法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黄那芳、黄卫妨害作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那芳,黄卫

案由

妨害作证

法律依据

全文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湛开法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那芳,女,197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湛江市人,住,个体工商户。因本案于2013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湛江市坡头区看守所。被告人黄卫,男,196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湛江市麻章区看守所。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湛开检刑诉[2013]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那芳、黄卫犯妨害作证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柯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那芳、黄卫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王永祥、陆著、黄龙增等三人涉嫌强奸一案在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期间,王某2的母亲黄那芳伙同黄某的父亲黄卫、陆某1的父亲陆某2(另案处理)密谋指使证人蒙某1(另案处理)改变之前的证言。2012年12月20日,王某2、陆某1、黄某等三人均被判决犯强奸罪之后,王某2等三人均提出上诉。在二审期间,黄那芳邀约黄卫、陆某2、蒙某1到其家中密谋,指使蒙某1躲避派出所的调查,黄卫提供蒙某1200元作为外出躲藏费用,黄那芳购买了一张手机卡(号码157××××9523)供蒙某1使用,要求蒙某1停止使用原手机号码。黄那芳、黄卫等人要求蒙某1必须配合翻案,否则会有人找蒙某1的麻烦,并承诺翻案成功后会给蒙某1好处。2012年12月27日,黄那芳事前制作了一份虚假证词让蒙某1签名并按指印。2013年3月27日,黄那芳通过儿子王某3委托王某1带一份打印的证词给蒙某1照抄并按指印。之后,黄那芳将蒙某1照抄的虚假证词上交给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4月10日,黄那芳与黄卫、陆某2一起带蒙某1到湛江中院作虚假证词,公安民警在湛江中院对蒙某1依法传唤时,黄那芳极力阻扰。后湛江中院查明蒙某1作虚假证词的真相,裁定维持开发区人民法院对王某2等三人强奸一案的一审判决。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那芳、黄卫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之规定,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那芳辩解称其没有指使蒙某1作假证,蒙某1是自己主动要求去作证的,两份上诉材料也是蒙某1自己写的,其不构成犯罪。被告人黄卫辩解称其没有指使蒙某1作假证,其不知道蒙某1写的两份上诉材料是假的,其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王永祥、陆著、黄龙增等三人涉嫌强奸一案在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审理期间,王某2的母亲犯罪嫌疑人黄那芳企图帮助王某2逃避法律制裁,邀约黄某的父亲犯罪嫌疑人黄卫、陆某1的父亲陆某2(在逃)及王某2等三人涉嫌强奸案的证人蒙某1(另案处理)到湛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山市场附近黄那芳的家中密谋,要求蒙某1改变之前的证言。2012年12月20日,王某2、陆某1、黄某等三人均被判决犯强奸罪处以有期徒刑后,王某2等三人均提出上诉。在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王某2等三人涉嫌强奸案二审期间,黄那芳再次邀约黄卫、陆某2、蒙某1到其家中密谋,要求蒙某1躲避派出所的调查,黄卫供给蒙某1200元作为外出躲藏费用,黄那芳为蒙某1购买了一张手机卡(号码157××××9523)使用,要求蒙某1停止使用原手机号码。2012年12月27日黄那芳事前制作了一份虚假证词让蒙某1照抄并签名按指印。2013年3月27日,黄那芳再次制作一份虚假证词让儿子王某3委托王某1(被强制戒毒)带给蒙某1照抄并按指印。之后,黄那芳将蒙某1照抄的该二份虚假证词上交给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2013年4月10日伙同黄卫、陆某2带蒙某1到法院作虚假证词。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蒙某1作虚假证词的真相,裁定维持开发区人民法院对王某2等三人强奸一案的一审判决。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归案过程说明、到案经过,证明本案由湛江中院报案至开发区分局,开发区分局立案后,将被告人黄那芳、黄卫抓获归案。2、扣押、调取物品清单,证明侦查人员扣押蒙某1和黄那芳的手机及向中级人民法院调取二份上诉材料、一份询问笔录、二份讯问笔录。蒙某1指认了黄那芳交给其使用的手机卡及指认了黄那芳指使其照抄并按指印的上诉材料,王某1也指认了黄那芳吩咐其带给蒙某1照抄并按指印的上诉材料。调取的讯问笔录反映蒙某1于2011年11月19日在东山派出所证明:在2012年1月31日晚,王某2、陆某1、黄某将陆某3带到陆某1家果园平房的一个房间里,并且事前说过要搞陆某3。调取的询问笔录反映蒙某1于2013年4月10日在中院刑一庭证明其之前向公安证明的情况不实,证明案发当晚没有人被强奸。3、开发区法院判决书、湛江中院刑事裁定书,证明开发区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判决被告人王某2、陆某1、黄某犯强奸罪,证明该案事实的证人有蒙某1,本案的被告人黄那芳、黄卫分别作为王某2、黄某的法定代理人参与了该案的诉讼。该案被告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中院于2013年4月20日裁定维持原判。4、户籍资料、辖区派出所说明,证明被告人黄那芳于1973年8月19日出生;犯罪嫌疑人黄卫于1967年11月21日出生。另外证明涉案人员和相关证人的基本情况。5、说明,证明侦查机关说明已经对同案人陆某2网上追逃,对涉案人蒙某1、王某1另案处理等。(二)证人证言1、证人蒙某1的证言:对于陆某3被强奸一案,开始时我父亲和东山镇党委委员黄开秋动员我到派出所如实交代了事情经过。后来在2012年12月27日,王某2的母亲黄那芳拿了一份材料要求我签名,说是王某2的案子要上诉,要求我在那份材料上签名后她要送给法院,以给法院改判王某2等人。我按照黄那芳的要求在那份材料上签名并按指印后,黄那芳拿走。过后不久的一天晚上,黄那芳叫我到她家,陆某1的父亲和黄某的父亲都在场,他们说如果我被派出所抓去录口供对王某2、陆某1、黄某等人不利,要求我躲藏起来。黄那芳给我一个手机卡,要求我不要再使用原来的手机号码,换用她给我的手机号码。到了2013年2月27日,黄那芳打给我几次电话我不接,王某1到我朋友的宿舍找到我,说是黄那芳叫他拿一份材料给我照抄,并说那份材料是为了使王某2减刑的。当时王某1拿出二张纸,一张是空白,另一张打印好。我就按照他的要求照抄了一份并按上指印。然后王某1拿走。到了2013年4月9日,黄那芳打电话说第二天要带我到法院录口供,并要求我说:“不要惊,公安不得抓证人,你到时就向法官讲你什么都没有看见,是公安逼你乱讲的,公安是办假案来害人的。”我表示同意。到第二天,黄那芳和陆某1的父亲、黄某的父亲就一起带我到中院作口供,作完口供后,公安强行带我回派出所调查。另外,黄某的父亲有给过我200元,叫我躲起来。黄那芳叫我签第一份上诉书之前,黄某的父亲警告我说我在派出所录口供时讲看到黄某当时按压陆某3的手脚让王某2和陆某1强奸,如果我不配合他们做好相关上诉材料,到时就找人打我。王某2的母亲黄那芳和大哥王某3也威胁我说如果我不配合他们翻案,不但什二昌村的“侬”找我麻烦,调市村的“侬”也找我麻烦。在我配合王某2的母亲等人作假证过程中,他们请我吃了几次饭,并说如果我配合作证,到法院翻案成功的话,到时会给我好处。经照片辨认,蒙某1指认出陆某1的父亲陆某2、黄某的父亲黄卫、王某2的母亲黄那芳及王某2的大哥王某3、王某1均参与指使其作假证。2、证人王某1的证言:有一次王某2的母亲黄那芳对我说她打几次蒙某1的电话没有接,说蒙某1到派出所录口供致使王某2被判刑,案子要上诉,要求我帮忙拿一份材料给蒙某1照抄并签名。我就拿黄那芳交给我的材料等去找蒙某1,然后将材料交给蒙某1并要求蒙某1按照黄那芳的要求照抄好材料并签名。之后将材料带回交给黄那芳。经照片辨认,王某1指认出王某3、黄那芳。3、证人蒙某2(蒙某1的父亲)的证言:2012年5月份,派出所联系我动员我儿子蒙某1到派出所说清楚一宗强奸案,镇党委委员黄开秋(我是他的“一帮一”帮扶对象)也动员我,我就带蒙某1到派出所交代清楚了问题。后来在2013年4月10日,那矮(王某2)的母亲带蒙某1到中院作证签名,公安要带蒙某1回派出所调查。当时我赶到中院时,看到那矮的母亲和黄卫等人拦住公安不让将蒙某1带走。(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黄那芳的供述:2013年4月份,蒙某1到我家了解到我儿子王某2并上诉到中院后,写了上诉材料交给我说如果需要可以拿交给法院。后来在中院开庭审理王某2的案子前几天,我就将蒙某1写给我的上诉材料交给法院。2、被告人黄卫的供述:我儿子黄龙增和王永祥、陆著因强奸的事在开发区法院开庭审理后,王某2的母亲黄那芳邀约我和陆某1的父亲陆某2到东山市场黄那芳的家里,然后黄那芳说:“那爱的材料在我们大家儿子的案中特别关键,如果我们想办法叫那爱翻供并叫那爱到法院作口供的话,我们大家的儿子就没有事。”不久,那爱也来到黄那芳家,他对我们大家说:“你们叫我怎样讲我就得(都可以)。”后来黄那芳找我和陆某2反复商量有关我们大家儿子的案子的事情几次。2012年12月底的一天,黄那芳的大儿子开摩托车接我到位于调那仔村的黄那芳老家,陆某2也到那里,我看到蒙某1也在。当时黄那芳对蒙某1说如果蒙某1被派出所抓去录口供王某2等人不利,要求蒙某1躲藏起来。蒙某1说他准备到太平的朋友那里,但是没有钱搭车和吃饭。黄那芳和陆某2当时说身上没带钱,我就给了200元给蒙某1。到了2013年4月9日湛江中院电话通知我到中院签名笔录,我与黄那芳、陆某2一起搭车到荣基商场门口,黄那芳说等蒙某1到来再一起去,大约半个钟后,蒙某1来到,我们就一起打车去中院。当天下午,蒙某1向法官作了证词,录完证言后,公安到场强行将蒙某1带走。后来中院维持了开发区法院对王某2、黄某、陆某1的判决。经照片辨认,黄卫指认出黄那芳、陆某2、蒙某1、王某1。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那芳、黄卫无视国家法律,采取威胁、贿买等方法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之规定,构成妨害作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那芳、黄卫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认罪态度,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那芳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黄卫犯妨害作证作,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 胜代理审判员 梁 毅代理审判员 范丽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叶 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