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柳城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关于黄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柳城刑初字第20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12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6月8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海洛因毒品,于2013年7月7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21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城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城检刑诉(2013)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即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莫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6月4日上午,被告人黄某某到柳城县龙头镇龙头街斜对面的农资店门口,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灰褐色豪爵牌两轮弯梁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260元。2、2013年7月7日上午,黄某某到龙头镇龙头街一桌球室门口,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青色铃木牌两轮弯梁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640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但辩解在指控的第一起盗窃案中是其主动供述。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黄某某为获取毒资,在柳城县龙头镇龙头街窃取他人财物二次,被盗财物价值共计89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6月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到柳城县龙头镇龙头街的“啊旺”农资店门口,见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灰褐色豪爵牌两轮弯梁摩托车没有上大锁和车头锁,趁四周无人之际,将该摩托车挂空挡后盗走。次日,将该摩托车驾驶去柳州市新风路口旁隧道出口处销赃,获款850元。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260元。2、2013年7月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到龙头镇龙头街一桌球室门口,见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青色铃木牌两轮弯梁摩托车没有上大锁和车头锁,将该摩托车挂空挡后盗走,然后将该车开回大埔镇。当车子开至龙头镇瓦窑村瓦窑屯附近时,由于路滑翻车,车子的前轮胎爆胎不能开动。于是叫三轮车来运该摩托车回大埔镇,当其乘坐的三轮车回到柳城糖厂附近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一并将黄某某盗窃得来的摩托车依法扣押。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640元。该摩托车已发还给被害人王某。另查明,2013年6月4日10时许,被害人李某某摩托车被盗,公安人员通过技侦手段,确定黄某某有重大嫌疑。同年7月7日,公安人员接到被害人王某的报案后,在柳城县大埔镇柳糖路柳城糖厂附近将被告人黄某某抓获。归案后,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了其实施上述两起盗窃的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因吸食毒品海洛因,2013年7月7日被柳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7月21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还查明,被告人黄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12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6月8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李某某、王某的陈述;证人乔某某、杨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及辨认相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李某某、王某摩托车行驶证;鉴定聘请书、柳城价鉴字(2013)A-91号鉴定结论书、柳城价鉴字(2013)A-92号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2008)柳城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书、(2010)鹿狱释字第329号释放证明书;柳城公行罚决字(2013)0073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柳城公强戒决字(2013)00100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黄某某辩解在指控的第一起盗窃案,是自己主动供述出来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黄某某在窃取被害人王某摩托车的穿着及手段的供述,通过技侦手段,确定被告人黄某某在被害人李某某摩托车被盗案中有重大嫌疑而对其讯问,被告人黄某某才供述上述事实。故对被告人黄某某提出的辩解,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李某某、王某的财物,价值人民币8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当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依法应当退赔。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8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黄某某退赔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4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熊某某人民陪审员 何某某人民陪审员 奚某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某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