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迁民初字第17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王照琦、王久文与被告崔孝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照琦,王久文,崔孝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1733号原告王照琦,男,198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原告王久文,男,200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法定代理人王照琦,系原告王久文父亲。被告崔孝军,男,198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王玉荣,女,198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系被告崔孝军之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051342-6负责人董慧勇,该公司经理。住所地:迁西县凤凰东街**号。委托代理人陈明洁,女,该公司职员。原告王照琦、王久文与被告崔孝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维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照琦、被告崔孝军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荣,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明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照琦、王久文诉称,二原告系父子关系。2013年7月18日13时42分许,原告王照琦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载乘车人王久文由西向东行驶至迁西县新集镇新集村东路段时,与同向被告崔孝军驾驶冀B89Q**号小型客车相刮撞,造成原告王照琦、王久文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19日,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照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崔孝军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王久文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迁西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王照琦被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头外伤后反应,左侧顶部及额部左侧头皮挫擦伤,左大腿、左足软组织挫擦伤。住院治疗3天。原告王照琦开支医疗费5192.48元、交通费900元,原告王久文开支医疗费533.2元、交通费240元。原告王照琦系迁西县嘉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职员,月工资2616.67元。被告崔孝军所有的冀B89Q**号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赔偿事宜不能协商,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王照琦医疗费5192.48元、误工费1482.78元(7850元÷3个月÷30天×17天)、护理费350.24元(42612元÷365天×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0元×3天)、交通费900元。赔偿原告王久文医疗费533.2元、交通费240元。被告崔孝军为原告王照琦垫付医疗费2700元,扣除被告崔孝军应承担的事故损失后,同意返还给被告崔孝军。被告崔孝军、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责任认定、王久文的医疗费、王照琦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冀B89Q**号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没有异议,但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认为,对原告王照琦2013年7月28日在迁西卫校门诊开支的1200元门诊用药不予赔偿;原告王照琦的误工时间应为14天;交通费过高,同意赔偿二原告交通费300元。被告崔孝军认为:原告的事故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为原告王照琦垫付的医疗费2700元,原告应予返还。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问题,本院查明,原告王照琦于迁西县卫校门诊开支的医疗费1200元,有用药处方、门诊收费票据及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予以证实,被告抗辩的理据不足,对原告王照琦诉请的医疗费5192.48元(其中卫校门诊1200元)予以支持;原告王照琦诉请的误工费1482.78元(7850元÷3个月÷30天×17天),有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收入证明等证据证明原告持续误工17天,月平均工资2616.67元,被告抗辩理据不足,对原告王照琦诉请的误工费予以支持;二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根据二原告住院治疗等实际情况酌定400元(其中救护车费140元)。本院认为,此次事故应由原告王照琦承担70%、被告崔孝军承担30%的事故责任为宜。被告崔孝军为其所有的冀B89Q**号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二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事故损失由被告崔孝军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二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5785.68元(王照琦医疗费519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王久文医疗费533.2元),未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应赔偿5785.68元;原告王照琦、王久文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233.02元(误工费1482.78元+护理费350.24元+交通费4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应赔偿2233.02元。二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89Q**号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被告崔孝军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被告崔孝军为原告王照琦垫付的2700元医疗费,原告王照琦应予返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在冀B89Q**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照琦、王久文事故损失人民币8018.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王照琦返还被告崔孝军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27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王照琦承担105元,被告崔孝军承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维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纪红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