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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荣民一初字第19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朱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荣民一初字第1963号原告朱某某,男,197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虞平,荣县荣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女,197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龚立,四川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冬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认识恋爱,2002年1月22日在荣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1月7日生育子取名朱某甲。原、被告婚后发现性格差异较大,时常发生吵闹,于2011年3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证、荣县乐德镇高滩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2、照片四张。被告杨某某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分居两年没有确切证据,且分居是由于原告外出打工不是因为感情不和。照片是原告处理过的照片。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荣县旭阳镇望江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认识恋爱,2002年1月22日在荣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1月7日生育一子朱某甲。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生活琐事有矛盾发生,致原告诉来本院,遂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属自主自愿,婚姻基础较好。共同生活中虽因性格及家庭琐事有矛盾发生,但双方应慎重对待婚姻及家庭责任。原告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只要以家庭和睦为重,多交流沟通,互相理解,是能够和好夫妻关系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冬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谢 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