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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天津安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深圳市瑞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安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瑞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5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安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法定代表人刘现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平,天津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瑞华建设股份有限���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汤莉,总裁。委托代理人穆峰,天津汇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信凯,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安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泽建设公司)、深圳市瑞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瑞华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1)南民初字第5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泽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平、上诉人深圳瑞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穆峰、廖信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天津天保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10日发布招标公告。公告内容为受业主单位天津市铭朗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朗置业)的委托,对天津空港加工区铭朗国际广场1号、2号、3号、4号写字楼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进行公开招标,招标范围是上述项目施工总承包的全部内容。主要包括:土建工程、结构工程、给排水工程、电器工程、外檐幕墙工程等。本次施工招标不划分标段。2009年6月2日经天津市建设工程招标管理办公室招标备案的工程施工中标通知书中载明,天津空港加工区铭朗国际广场1号、2号、3号、4号写字楼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确定原告为中标单位,中标施工工期自2009年6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中标标价171980279元。2009年6月3日,铭朗置业与原告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上述工程的相关事宜进行了具体约定。违约责任中约定,由于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工期延长的,每延期一天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5000元违约金。2010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天津空港铭朗国际广场3号写字楼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天津空港加工区铭朗国际广场3号写字楼幕墙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承包工程范围为:1、3号楼全部幕墙及门窗工程的施工直至完成验收的全过程施工;2、3号楼原告指定幕墙及门窗方案的全部内容;3、对施工图纸深化设计达到原告的要求,施工范围及做法、分别严格按原告的幕墙设计方案做;4、幕墙所有材料的采购,制作加工,运输,安装施工及质保服务等相关工作内容;5、原告发放的招标文件及被告投标文件中的相关内容;6、2010年4月15日原告召开的幕墙招标范围及工程量清单核对事宜会议纪要内容。合同第三、四条约定,被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工期自2010年5月30日开工至2011年4月30日竣工。合同第五、六条约定,工程总价款6542855元为一次性包干费用不予调整。付款方法为:1、埋件制作,安装预埋期间总包方不支付预付款:2、幕墙龙骨材料及施工人员进场后,���告支付被告合同总价款的15%;3、被告按月上报实际完成工程量,月进度工程量统计截止日为每月25日,被告必须将“已完工程量报表”和“工程付款申请书”于每月28日上报原告,原告审核无误后按月支付被告实际完成工程量价款的60%(含前期已支付同步工程量价款的15%);4、工程竣工验收达到质量标准,办理竣工结算,交齐工程竣工档案材料后30天内原告支付到结算总额的95%,留5%作为工程质保金,保修期两年,保修期满30日内付清结算金额。合同中未就双方如何承担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对天津空港加工区铭朗国际广场3号写字楼幕墙做了埋件安装。因原、被告在履行合同中产生分歧,被告于2011年7月12日给原告发出《合同解除企业联系函》。函件内容为:“我司委托广东联建律师事务廖信凯律师于2011年6月20日向贵司发《律师函》(编号2011粤联建���字第11145号),贵司已经收悉,现就处理关于天津空港朗铭国际广场幕墙工程项目停工及索赔事宜,致函如下: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日期为2011年4月30日,但是,自2010年7月我司进场以来,因贵司原因造成我司无法正常施工,设计备案无法进行。2011年春节前贵司承诺支付32万余元的预付款至今仍未支付。2010年12月28日,我司又接到了贵司的全面停工的通知。因贵司停工,已经给我司造成人员窝工等经济损失,经核算,停工造成的损失为333324.28元。综上事实,因贵司原因造成工期一再延误,已经给我司造成重大损失,贵司行为构成严重违约,故我司决定解除与贵司的合同,退出该项目,并依法按照《律师函》提出的索赔和要求办理结算。”因就合同解除后的事宜双方无法协商一致,原告诉至一审法院。2012年4月11日,双方在法庭上均表示不可能再继续合作履行合同。原告遂于2012年5月与案外人北京东方泰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泰阳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将涉诉之天津空港铭朗国际广场3号写字楼幕墙工程发包给北京泰阳公司施工,施工期自2012年5月30日至2013年4月30日。另查,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分为以下部分:一、工期延误赔偿金165万元,根据是2011年8月10日铭朗置业给其发函,通知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自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延误11个月工期的违约金165万元。二、银行贷款利息赔偿金1962180元,按照原告与铭朗置业签订的合同约定,总工程价款为171980279元,“每月按照完成的实际工程产值的75%支付工程款,工程完工后付至实际完成产值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值的95%,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后付至结算值的98%,其余款项保修期满(五年)后的一个月内一��性付清(不计利息)”,原告要求计算11个月的利息损失171980279元×(95%-75%)×年贷款利率6.31%×330天/365天=1962180元。三、现场经费损失1900800元,原告在该项目中共有管理人员30名,每人每天平均工资192元,11个月的工资应为1900800元。四、现场对应机械费,原告为被告施工幕墙租赁电梯设备每台每月租金15000元,自2010年10月6日至2011年4月30日共计207天,租金损失103500元。五、生活场地租赁费损失433950元,根据原告与铭朗置业签订的《生活区租赁合同》的约定,原告租用铭朗置业8628平方米场地作为天津空港加工区铭朗国际广场1-4号写字楼项目施工的生活区,年租金48万元,租期自2010年5月8日至工程竣工。11个月的场地租赁费用应为433950元。六、拆除被告已安装的埋件费用20万元。因原告已与北京泰阳公司达成分包协议,该公司表示被告施工的部分埋件可以直接使用,故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埋件拆除费用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最后确定诉讼请求的数额为6050430元。经询问原告主张的11个月延期损失的起止时间,原告表示被告实际造成原告工期延误20多个月,因开发商目前只追究原告11个月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也向被告主张11个月的违约责任,保留继续向被告追索的权利。原告又申请对北京泰阳公司可以使用的原有预埋件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市滨海房地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后,该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结论为该部分埋件工程造价为66907元。鉴定费5000元由原告垫付。被告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按照原、被告所签合同中的约定,三层以下埋件应为后置埋件,鉴定部门按照预埋件评估的造价有误。经与鉴定部门联系,鉴定部门出具书面答复。答复中写明,因应原告申请由法院委托鉴定的事项是计算“��埋件”的工程造价,故鉴定结论与委托内容一致。应原告的要求,因不涉及一、二层埋件,三层埋件按后置埋件调整后,原告申请鉴定所涉及的工程造价调整为82065元。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的费用包括以下几部分:一、停工造成的损失费用333324.28元,具体包括停工期间的吊篮租赁费、施工机具进出场费、工人窝工费、工人进出场费、管理人员工资及房租、21T钢材现场资金积压费、公司管理费及税金等。二、已完分项工程量清单合计2366053.12元,包括已完成的埋件、铝单板幕墙及顶部龙骨的造价974486.74元;为该工程已加工好材料的造价1312880.94元及相应税金78685.45元。三、施工措施项目清单合计210340.53元,包括安全文明施工费、幕墙性能测试费、脚手架及临时设施等费用。2012年1月,被告申请对涉诉工程中已完成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评估,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市滨��房地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中鉴定结论为:被告已完成部分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结果为197489元。鉴定费1万元由被告垫付。原、被告就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双方同意就被告为工程所定制目前库存的材料以现场清点后的数量为准,由被告举证证明该部分材料的价格。经实际清点后,被告按照相关购买合同计算库存材料价格为418865.17元。被告最后调整其反诉请求,认可以评估结论确定已施工工程量,连同库存材料费及因原告停工产生的窝工费(按照证据对其中吊篮一项费用变更为300324.28元),总计要求原告给付916678.45元。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在于造成合同解除哪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作为外地进津的设计施工队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外地企业进津设计及施工备案。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办理进津设计备案手续,导致施工图设计无法通过审查,也影响了其他3座写字楼的施工图设计审批。《天津市建设施工21条禁令》中明确写明,严禁施工图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故被告未按规定办理设计备案,导致无法施工,又无理要求解除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是因原告没有进行招、投标,导致被告无法办理设计备案。被告申请法院前往天津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就该情况进行调查。一审法院前往该中心调查,经现场工作人员介绍,因总承包招标公告中包含有分包合同涉及的施工项目,故承揽分包工程的外地企业持有“天津空港加工区铭朗国际广场1号、2号、3号、4号写字楼项目施工总承包招标公告”及该工程的“工程施工中标通知书”,可办理外地企业进津设计备案,无需分包合同的招、投标手续。另介绍,外地进津企业做设计备案需要填写资格预审表并到该中心登记。被告曾于2010年11月办理了资格预审。原告又提交被告2010年11月3日的外地进津建筑业企业备案通知书、原告与北京泰阳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北京泰阳公司于2012年6月13日办理的外地进津勘察设计企业单项备案证书及该公司就天津空港加工区铭朗国际广场3号写字楼幕墙工程所做幕墙深化设计图的技术审查报告,证明上述3号写字楼幕墙工程可以办理设计备案,是被告怠于办理致使不能如期施工,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被告主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只约定被告对图纸进行深化设计,并未约定未备案被告应承担何种违约责任。且工程尚未进入竣工验收阶段,被告仍然可以办理相关手续进行补正,故被告未办理备案手续不构成根本违约。事实上,是原告未支付工程款以及多次单方要求被告停工的违约行为,造成被���提出解除合同。原告应就此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就此提交安泽建设公司空港铭朗国际广场项目部给原告发出的工作回复单、回复单、通知函以及通知为证。被告方在2010年11月8日的工作回复单中写明:“我天津安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收到深圳瑞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关于天津铭朗国际广场3#楼外檐装饰工程进度事宜”工作联系单,并做出以下回复:关于贵公司联系单中提到的“如后续施工中由于玻璃、铝板及铝型材的颜色尚未确定而导致延误总体进度计划工期顺延”的问题,我安泽建设公司已了解实际情况,玻璃、铝板及铝型材的颜色目前确实尚未确定,如因玻璃、铝板及铝型材的颜色确定过迟,影响了贵公司以上材料采购时间,则工期相应顺延。”2010年12月28日的回复单中写明:“我天津安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收到深圳瑞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幕墙安装施工事宜的工作联系单。根据空港规建局的指示,现在已不具备施工条件,我项目部于2010年12月29日全面停工。停工期间深圳瑞华公司管理人员需留守工地,随时与我公司及业主保持联系。”2011年2月22日的通知函中写明:“天津铭朗国际广场A区1#-4#楼各幕墙分包施工单位:应建设方(天津市铭朗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要求,目前该项目还不具备外幕墙施工安装条件,各分包单位暂缓进场施工,何时进场施工由总包方另行通知。”2011年4月18日的通知中写明:“3号、4号楼外檐幕墙瑞华公司、大容公司,两个单位在接到通知后,于4月21日开始进场对外檐进行施工,施工前对外挂吊篮进行检测、备案,手续齐全后方可施工。”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回复单、通知函中提到的不具备幕墙施工条件,正是因为被告未办理设计备案所致。原告提交铭朗置业于2010年12月27日的书面停工通知为证,其中写明:“天津安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3#幕墙施工单位至今未提供外地企业进津备案手续,致使相关的施工图设计不能被审查通过,根据国家和我市的规定,“严禁施工图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故我方要求停止3#幕墙现场一切施工工作,请总包单位立即下达停工令,待其手续完备后方可进场依法施工。”原告又提交天津市天大规划建筑咨询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15日给铭朗置业的告知函,内容为:“天津市铭朗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你单位开发建设的铭朗国际广场1-4号写字楼项目,所报送的1、2、4#楼幕墙施工图审查资料齐备,但3#楼项目的施工图设计送审文件中,未提供幕墙设计单位深圳瑞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外地勘察设计进津备案证明,不符合《天津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理条例》的规定,为不影响现场施工,我单位已将技术文件审查完毕并先行发放1、2、4#楼的幕墙施工图审查合格报告及1-4#楼的审查后的技术图纸。请你单位尽快申报3#楼幕墙设计单位深圳瑞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外地勘察设计进津备案证明,否则,我单位将不予发放3#幕墙施工图审查合格报告。”被告对原告提交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津空港铭朗国际广场3号写字楼幕墙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作为3号楼幕墙工程的分包方,按照合同约定负有对施工图深化设计的义务。按照本市建筑行业相关规范的规定,外地进津企业必须办理施工设计备案及审批手续,故被告办理设计备案应属于合同的附随义务,即���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仍应履行。原告提交的证据及一审法院调查结果可以证明被告未按相关规定办理涉诉工程的设计备案,即履行合同的基础内容尚未完成,被告尚不具备实际施工的条件。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提交的原告方给其发出的工作回复单、回复单、通知函以及通知,可以认定在2011年4月21日前系原告方通知被告暂停施工,该日期延误并非被告的责任所致,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期间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关于原告称回复单及通知函中“不具备外幕墙施工安装条件”是指被告未办理设计备案所导致的主张,首先该证据的内容中没有任何原告该陈述的意思表示,且在2011年4月18日的通知中,被告仍未办理设计备案,原告已通知其于4月18日入场施工。故原告该主张,不予认定。自2011年4月21日起,被告未办理设计备案,仍不具备施��条件,被告应自该日起对于延误工期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虽原告有多次要求被告停工的情况发生,但被告也因其未办理设计备案不具备施工的条件,即使原告通知其复工,被告仍无法正常履行合同。双方2011年4月21日前均存在违约行为,双方各自的损失应各自承担。自当日起,被告无证据证明系原告原因导致迟延施工,被告虽已部分施工,但作为施工所依据的施工图并未通过审批,系违规施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虽无办理设计备案的约定,但作为合法施工的基础,被告应在其施工人员进场施工前即办妥该项手续。被告未履行合同相关义务,原告有权行使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款项。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双方就如何承担违约责任未在合同中进行约定,应依法由责任方赔偿因此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自2011年4月21日至2012年4月11日原、被告确定解除合同,由原告将工程另行分包,施工现场已由鉴定部门勘验完毕,施工量以鉴定部门勘验结论为准,时间11个多月,原告要求被告承担11个月的延期损失,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的工期延误赔偿金165万元,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银行贷款利息赔偿金一项,按照原告与铭朗置业的合同中“每月按照完成的实际工程产值的75%支付工程款,工程完工后付至实际完成产值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值的95%”的约定,工程完工后支付完成产值的80%,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及结算系由原告组织完成,故该项的计算应调整为171980279元×(80%-75%)×年贷款利率6.31%×330天/365天=49056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现场经费及生活区场地租赁费,因该费用是整个铭朗国际广场4座写字楼的工作人员的工资支出及所有工作人员及施工队伍生活租用场地的费用,即使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延向铭朗置业交付工程,也应限于3#楼幕墙的施工管理人员及施工队伍所用,原告要求全部人员的工资支出及整个生活场地的租赁费用,没有事实依据。该两项费用依照工程实际情况酌情按原告主张的1/4计算合计应为583687.5元。因原告主张的现场对应机械费即电梯租赁费的发生期间在2010年10月至2011年4月,该期间是原告通知被告停工,故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为2724255.5元,应由被告赔偿。鉴于被告施工的部分埋件原告仍需使用,该部分埋件的工程造价82065元可由赔偿额中扣除。故被告总计应给付原告2642190.5元。被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判决为: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深圳市瑞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安泽建设工程���限公司2642190.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53元,反诉费15494元,鉴定费15000元(原告垫付5000元、被告垫付10000元),总计86047元由原告负担27553元、被告负担58494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交付原告。判决后,上诉人安泽建设公司、深圳瑞华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安泽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为: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安泽建设公司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即判令深圳瑞华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625043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深圳瑞华公司承担。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于本案最为重要的基础事���没有查明。一审判决认定“双方2011年4月21日前均存在违约行为”没有事实依据。深圳瑞华公司未能依照合同和天津市关于外地勘测设计企业进津管理的相关规定,办理相关设计备案手续,致使相关的施工图涉及不能被审查通过,根据国家和我市的规定,“严禁施工图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基于以上情况,2010年12月发包单位通知,要求停止3号幕墙现场一切施工前期工作并尽快办齐相关进津手续,待其手续完备后方可进场依法施工,因此,上诉人在2010年12月29日通知被上诉人全面停工是正确的,不存在上诉人违约的可能。即便上诉人因为其他原因要求被上诉人“全面停工”,那么停工期也应是2010年12月29日-2011年4月21日。二、一审判决中关于上诉人请求的银行贷款利息赔偿金的金额认定与事实不符。三、一审判决中关于上诉人请求的现场机械的金额认定与事实不符。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主张的生活场地租赁费损失应按总费用433950元的1/4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深圳瑞华公司针对安泽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一、根据安泽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安泽建设公司将合同解除与延期的责任归咎于深圳瑞华公司没有办理外地企业办理进津备案的手续,这一点是错误的。二、造成没有办理进津备案的原因,是由于安泽建设公司没有向深圳瑞华公司提供相应的办理进津备案手续的文件,没有给予足够的支持,3号楼幕墙分包工程是没有经过招投标的,作为深圳瑞华公司按照天津市外地企业进津管理的有关规定,已经进行了相关的备案准备,但在办理进津备案手续的时候,安泽建设公司没有提供相关的招投标手续,这在2011年6月13日、2011年7月12日、2011年8月3日的解除合同所发出的律师函等手续中有明确的体现。进津备案是行政管理的规范,外地企业进津施工备案,除了要相关的进津资质以外,还要提供相应的招投标的法律文件,没有招投标手续是无法进津备案的。只要安泽建设公司向有关部门或深圳瑞华公司提交招投标手续,均可完成进津备案手续,没有办理进津备案与工程延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并不影响实际施工。3号楼幕墙工程依约就有关设计图纸进行了报审,图审机构已经将图纸审查完毕,并予以发放,集中体现在2011年4月15日图审机关给建设单位的通知,该通知明确说明“为了不影响现场施工,我单位已经将技术文件审查完毕……并发放了审查图纸”。我们认为本案涉及的施工和相关图纸审查,深圳瑞华公司尽了相关的义务。三、安泽建设公司从未向深圳瑞华公司下发过有关基于未能办理进津备案而要求停工的通知,安泽建设公司在2011年10月、2011年12月28日的联系单、2012年2月22日的停工通知,均体现是由于建设单位等相关原因导致的要求深圳瑞华公司停工,在此期间深圳瑞华公司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四、2011年4月21日,安泽建设公司向深圳瑞华公司发放了有关进场施工的通知,是进行吊篮备案,不是安泽建设公司向法庭陈述的要求办理进津备案,在此期间作为建设单位和安泽建设公司均没有向分包企业要求办理有关的手续。五、安泽建设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无权主张相关的延期赔偿金以及利息等损失。深圳瑞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安泽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即由安泽建设公司给付库存材料费及因安泽建设公司停工产生的窝工费(按照证据对其中吊篮一项费用变更为300324.28元),总计要求安泽建设公司给付916678.45元。三、请求法院判令安泽建设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合同解除时间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2011年4月21日至2012年4月11日期间的工期延误责任由上诉人承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对于图纸未备案而进行的施工,安泽建设公司存在主要过错,应由其承担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判决深圳瑞华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以及赔偿安泽建设公司的相应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四、根据鉴定结论,深圳瑞华公司已施工工程量应为197489元,一审法院认定为82065元,与事实不符。施工图纸已经经过审查,一审法院认定施工图纸未经审查,涉案工程属于违约施工,是事实认定错误。五、造成深圳瑞华公司未完成设计备案手续的原因是安泽建设公司未给予必要的配合,且备案不属于强制性规范要求,上诉人即使不办理进津备案手续也不影响合同效力,双方仍应受合同约束。六、安泽建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根本违约,上诉人深圳瑞华公司享有合同解除权。安泽建设公司针对深圳瑞华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不同意深圳瑞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主要理由为:一、深圳瑞华公司没有办理进津备案,是一审时双方争议最大的问题,一审中深圳瑞华公司认为必须进行公开的招投标,我方认为总包包括公开招投标,分包就不必进行公开招投标,因此一审法院才予以调查相关事实,深圳瑞华公司在一审的反诉请求和庭审记录中均有体现。由于深圳瑞华公司未按要求办理相关备案手续,致使工期延误,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关于图纸的审批问题,外地企业进津施工必须进行施工和设计备案,预备登记是签订合同之前必须进行的,预备登记后才能进行签订合同,图纸审批是两个内容,一个是图纸审查,一个是进津备案。不是说接受行政处罚就可以��工,按照天津市相关规定,图审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严禁进行施工。三、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4月11日的问题,并不是认定该时间为解除合同的时间,而是双方在法庭的组织下确认工程的相关事实。新的施工队伍在很短的时间内,进行了进津备案手续和图纸的审批,更加印证了我们的说法。四、不是说土建完工才能继续施工,土建是否完工与工程延期没有直接关系。五、关于165万的延误工期的赔偿,发包方铭朗置业明确发出了函件,11个月只是保守的说法,实际上应该是延误了2年。165万的损失是已经实际产生的,应当予以赔偿。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安泽建设公司与深圳瑞华公司均同意解除双方于2010年5月14日签订的《天津空港铭朗国际广场3号写字楼幕墙工程施工合同》,本院��法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双方当事人因违约问题提出了各自的赔偿要求,因此,确定双方当事人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违约责任是判定双方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和依据。因此,首先应当确定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哪方存在违约行为,其次,要确定双方的损失数额。一、关于违约责任的确定2010年5月14日安泽建设公司与深圳瑞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2010年7月入场进行施工,完成了写字楼的埋件安装后,剩余工程均未施工。2011年6月20日,深圳瑞华公司向安泽建设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与安泽建设公司解除上述施工合同,理由是由于安泽建设公司的原因未完成设计备案造成无法正常施工以及安泽建设公司未在2011年春节前支付32万元的工程款,由此可以看出,因未完成施工备案影响工程正常施工和未支付工程款是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首先,深圳瑞华公司作为3��楼幕墙工程的分包方,按照合同约定负有对施工图深化设计的义务。按照本市建筑行业相关规范的规定,外地进津企业必须办理施工设计备案及审批手续,故深圳瑞华公司办理设计备案应属于合同的附随义务,即使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仍应履行。且安泽建设公司提交的铭朗置业于2010年12月27日发出的停工通知中写明:“天津安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3#幕墙施工单位至今未提供外地企业进津备案手续,致使相关的施工图设计不能被审查通过,根据国家和我市的规定,“严禁施工图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故我方要求停止3#幕墙现场一切施工工作,请总包单位立即下达停工令,待其手续完备后方可进场依法施工。”安泽建设公司又提交天津市天大规划建筑咨询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15日给铭朗置业的告知函,内容为:“天津市铭朗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你单位开发建设的铭朗国际广场1-4号写字楼项目,所报送的1、2、4#楼幕墙施工图审查资料齐备,但3#楼项目的施工图设计送审文件中,未提供幕墙设计单位深圳瑞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外地勘察设计进津备案证明,不符合《天津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规定,为不影响现场施工,我单位已将技术文件审查完毕并先行发放1、2、4#楼的幕墙施工图审查合格报告及1-4#楼的审查后的技术图纸。请你单位尽快申报3#楼幕墙设计单位深圳瑞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外地勘察设计进津备案证明,否则,我单位将不予发放3#幕墙施工图审查合格报告。”虽然,深圳瑞华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据不予认可,但是从其提供的《律师函》中亦提出了由谁承担未备案的责任问题。由此可以看出,双方当事人针对施工备案问题有过协商和切磋。通过安泽建设公司、深圳瑞���公司提交的证据及一审法院调查结果足以证实深圳瑞华公司未按相关规定及时办理涉诉工程的设计备案,致使相关的施工图设计不能被审查通过,进而使工程延期,深圳瑞华公司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次,关于安泽建设公司是否应于2011年春节前支付32万元的工程款的问题,因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的付款方法为:埋件制作,安装预埋期间总包方不支付预付款;另外,深圳瑞华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安泽建设公司有书面承诺,故其依此理由认为安泽建设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再次,双方之间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曾有多次的信函往来,其中安泽建设公司于2010年12月28日的工作联系单中写明:“我天津安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收到深圳瑞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幕墙安装施工事宜的工作联系单。根据空港规建局的指示,现在已不具备施工条件,��项目部于2010年12月29日全面停工。停工期间瑞华公司管理人员需留守工地,随时与我公司及业主保持联系”。2011年2月22日的通知函中写明:“天津铭朗国际广场A区1#-4#楼各幕墙分包施工单位:应建设方(天津市铭朗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要求,目前该项目还不具备外幕墙施工安装条件,各分包单位暂缓进场施工,何时进场施工由总包方另行通知。”2011年4月18日的通知中写明:“3号、4号楼外檐幕墙瑞华公司、大容公司,两个单位在接到通知后,于4月21日开始进场对外檐进行施工,施工前对外挂吊篮进行检测、备案,手续齐全后方可施工”。从上述信函中可以看出,在2011年4月21日之前,不论什么原因,深圳瑞华公司是按照安泽建设公司的要求停止施工的,但在2011年4月21日之后,深圳瑞华公司未按照安泽建设公司的要求进场施工,对此以后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在2011年4月21日前均有违约行为的认定是正确。在此之前的损失应各自承担,对于2011年4月21日之后的损失,因深圳瑞华公司未完成设计备案,且在安泽建设公司要求其开工后,没有正当理由且未进行施工,由此造成的相应损失应当由深圳瑞华公司承担。二、关于赔偿的数额问题关于安泽建设公司的损失:1、工期延误11个月的赔偿金165万元,该项损失是由于安泽建设公司的延期施工,总发包方铭朗置业向安泽建设公司的索赔款,对此,安泽建设公司提供了铭朗置业向其发出的索赔函以及双方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违约条款的内容,二审中又向本院提交了铭朗置业出具的收据,证明已经向铭朗置业赔付了165万元的违约金,鉴于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4月21日至2012年4月11日解除合同,期间已经超过11个月,因此,安泽建设公司主张11个月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上诉是否应当给付165万元的问题,安泽建设公司与深圳瑞华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未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但安泽建设公司已经向铭朗置业承担并实际支付了违约金,安泽建设公司所承担的违约责任系深圳瑞华公司造成的,故安泽建设公司已经实际支付的违约金系其实际损失,深圳瑞华公司应予以赔偿。2、关于安泽建设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依据安泽建设公司与铭朗置业的合同约定,综合考虑工程施工各个阶段的付款约定,确定利息损失为490568元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安泽公司主张的现场经费以及生活区场地租赁费,因该费用是整个铭朗国际广场4座写字楼工作人员的工资支出及所有工作人员及施工队伍生活租用场地的费用,即使因深圳瑞华公司原因导致安泽建设公司迟延向铭朗置业交付��程,也应限于3#楼幕墙的施工管理人员及施工队伍所用,因此,该两项费用应当依照工程实际情况酌情按安泽建设公司主张的1/4计算。上诉人安泽建设公司要求全部人员的工资支出及整个生活场地的租赁费用,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正确的。关于深圳瑞华公司的损失:1、双方就已完工程量在一审中进行了两次鉴定,第一次鉴定已完成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197489元,但由于该工程已完工程未进行验收,除部分预埋件工程可以使用外,其他施工部分均不能继续使用并需要予以拆除。为此,一审法院对能够使用的预埋件工程造价进行了重新鉴定,结论为82065元,该款项应当认定为深圳瑞华公司的损失,并由安泽建设公司予以给付。2、停工造成的损失费用333324.28元,具体包括停工期间的吊篮租赁费、施工机具进出场费、工人窝��费、工人进出场费、管理人员工资及房租、21T钢材现场资金积压费、公司管理费及税金等。由于本院确定的违约责任在于深圳瑞华公司,双方在2011年4月21日前的损失各自承担,之后的损失由深圳瑞华公司承担,因此,对于深圳瑞华公司的上述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对于深圳瑞华公司的其他损失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92080元,由上诉人天津安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065元;由深圳市瑞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80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润生代理审判员  姜纪超代理审判员  张 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