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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镜刑初字第002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缪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镜刑初字第0029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缪某某,男,1988年7月12日出生。2013年6月4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8月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3)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华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上午7时38分许,被告人缪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小型客车,沿本市镜湖区银湖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花园路路口人行横道路段时,将正在人行道上自西向东步行的被害人朱某某撞伤,被告人缪某某当即让其同在肇事车上的妻子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待处理。后被害人朱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镜湖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缪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缪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缪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仰某某、王某的证言,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镜湖大队返还物品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死亡医学证明书、协议书、谅解书、现场勘察笔录、驾驶证、行驶证及刑事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缪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待处理,并如实犯罪事实,属自首,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缪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玲代理审判员 张 震人民陪审员 王 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博文附: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