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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中民终字第10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刘连友与邬清、马焕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连友,邬清,马焕高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终字第104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连友。委托代理人胡雪峰,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邬清。委托代理人张贤祥,江苏远大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马焕高。委托代理人廖传江。上诉人刘连友因与被上诉人邬清、马焕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泗洪县人民法院(2012)洪民初字第1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连友一审诉称:原告的损失合计858138.2元。请求被告邬清赔偿(858138.2-110000)×70%,即523696.74元;被告马焕高赔偿110000+(858138.2-110000)×30%,即334441.46元。邬清一审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是其为被告主体不适格,邬清是义务为归仁学校开车,是职务行为,民事后果应当由归仁中学承担;2、原告是归仁中学老师,在从事学校组织的公务活动中受伤,事后劳动部门对工伤认定,在此基础上原告和归仁中学就工伤补偿、交通事故达成两份协议,且也按约赔偿了。马焕高一审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事故发生后马焕高、归仁中学和刘连友已达成协议,约定马焕高一次性赔偿8000元并将三轮车赔偿与归仁中学,归仁中学和原告放弃追究马焕高此次交通事故的一切赔偿责任,马焕高已经按约履行,刘连友再次要求马焕高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被告马焕高的诉请。刘连友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一、泗洪县交巡警大队事故的认定书,证明本起事故邬清和马焕高是实际侵权人,邬清驾驶的车辆所有人是邬清,事故发生时实际是归仁中学租用该车辆使用,被告主体是适格的。被告邬清质证意见为车辆所有人是邬清,但是事故发生时是邬清替归仁中学开车的。二、2010年1月23日,原告与归仁中学、马焕高达成的一份协议书(原告妻子李雪慧代签),证明肇事车辆是归仁中学租用邬清的车辆,邬清应是侵权责任主体。被告邬清对该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租用、借用只是文字表述,邬清实际是为归仁中学开车,校方只为邬清车辆加了油;被告马焕高对该协议真实性无异议。邬清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一、2012年6月,归仁中学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当时身为校长及校排球队员的邬清开车是替学校开车,其开车是职务行为不存在营利性,该事故后果应当由学校承担。原告认为该证明反映的内容不真实,事故认定书后三方达成的协议已明确是车辆系租用关系,2012年6月,邬清是校长,等于是自己给自己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2011年7月31日,归仁中学和原告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证明事故发生后就原告的损失由归仁中学给予赔偿201080元,赔偿责任主体应为学校。原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没有履行,这份协议是基于工伤发生的,该协议中约定的是前期费用。三、宿迁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及2011年8月4日归仁中学和原告签订的工伤待遇补偿协议(原告妻子李雪慧代签),证明原告构成伤残五级(工伤);归仁中学不仅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2298元,同时,归仁中学与原告达成由其赔偿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200000元,且学校已按协议履行,均由原告妻子李雪慧代领。后部分实际是包括交通事故的赔偿费用。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这是按照工伤应当享有的待遇。四、提供医药费票据201080元,证明归仁中学已按2011年7月31日达成的交通事故协议,对原告的医疗费已全部支付。原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且其也未主张医疗费。马焕高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提供2010年1月23日的协议一份及归仁中学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与马焕高及归仁中学三方对原告的损失达成一致的赔偿协议,该协议已明确马焕高一次性赔偿8000元及三轮车与归仁中学作其支付原告的治疗费,同时,原告和归仁中学均放弃追究马焕高的责任,由被告归仁中学按工伤等有关规定负责原告的治疗等费用,且马焕高已按约履行了全部义务,由归仁中学王志勇(该校副校长)出具了收条,故马焕高已无赔偿义务,应当免责。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伤残当时没有鉴定,这只能是前期费用,对后期的仍然应当赔偿。一审法院调查证据证实的事实一、归仁中学教师张晓东证实:1、当时因归仁学校无交通工具,按校长邬清的安排其与邬清各开自己私有车辆将校排球队员送往太平中学;2、学校仅为其报销100元汽油费用。二、归仁中学会计徐跃辉证实:1、邬清与张晓东开车将校排球队员送往太平中学,学校为两人各报销100元汽油费用;2、学校已为刘连友支付了前期治疗费用260000余元。三、归仁中学提供的财务账目反映,邬清与张晓东开车将校排球队员送往太平中学,学校为此各为两人报销了100元的汽油费用。四、归仁中学2009年12月11日证明一份。证明:1、马焕高已按约履行了赔款8000元及苏N×××××三轮汽车,但因该车停车费用较高,学校已放弃提取该车;2、学校为刘连友支付了医疗等费409451元(含工伤赔款)。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12月11日,按泗洪县教育局的要求,归仁中学校安排职工排球队员乘坐队员邬清及张晓东驾驶的自有车辆前往太平中学参加比赛,并为每辆车各报销100元汽油费用,途中经曹梅线23KM+300M处时,邬清驾驶的苏N×××××轿车与马焕高驾驶的苏N×××××三轮汽车相撞,致乘坐苏N×××××轿车的归仁中学教师及排球队员刘连友受伤。刘连友治疗期间的医药费用均已由归仁中学支付。2010年1月20日,泗洪县交巡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该起事故由邬清与马焕高分别承担事故的主、次责任。2010年1月23日,刘连友与归仁中学、马焕高三方达成了一致赔偿协议(由原告妻子李雪慧代签),约定由马焕高赔偿8000元及其所有的NM7662三轮汽车赔偿与归仁中学,刘连友及归仁中学均放弃追究马焕高的赔偿责任,归仁中学按工伤等有关规定负责刘连友的治疗等费用,协议签订后,马焕高按约将8000元及三轮车行车证件交与归仁中学。2011年7月31日,归仁中学与刘连友经协商签订了一份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由原告妻子李雪慧代签),约定由归仁中学赔偿原告刘连友的损失201080元。2011年8月4日,归仁中学和原告签订了一份工伤待遇补偿协议(由原告妻子李雪慧代签),约定归仁中学赔偿刘连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2298元,同时,归仁中学应赔偿原告刘连友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200000元。2013年3月27日,经一审法院委托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刘连友构成伤残等级为三级、八级。现双方因赔偿发生争议引起诉讼。一审法院另查明:1、2012年7月16日,经委托宿迁市泗洪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意见,因刘连友没有客观配合检查予以退回;2012年11月19日,经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后因刘连友检查状况与被告提供的U盘视频资料不一致予以退回;2、归仁中学支付的赔款均由原告妻子李雪慧代领。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连友与被告邬清均系泗洪县归仁中学职工,且二人均作为排球队员参加单位的体育比赛。在参加比赛途中,原告刘连友因交通事故而受到伤害。原告刘连友受所在学校安排,参加单位比赛,属于从事工作的行为,在比赛途中受伤,属于工作中受到伤害,应属于工伤事故。在该工伤法律关系中,原告刘连友已经经过工伤认定,并与归仁中学签订了工伤待遇补偿协议,即已经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了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见,本案中,原告刘连友的损害如果是其单位归仁中学以外的第三人所致,则原告刘连友可以向该第三人主张赔偿。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被告邬清是否属于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二是被告马焕高的责任是否消灭。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邬清是否属于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邬清是归仁中学的职工,也是排球队员。为了方便到太平中学参加比赛,经学校决定,由邬清与另一名队员张晓东驾驶私家车运送其他队员,归仁中学也仅为此支付邬清100元汽油费,两者之间具有无偿性,因此,张晓东和被告邬清的驾驶车辆并运送其他队员的行为属于单位安排的职务行为,即属于执行单位工作任务的行为。原告刘连友认为三方协议中使用了“租用”字样,因而主张邬清与学校形成车辆租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收取汽油费是学校对车辆所有人的合理补偿;事后三方协议的用词并不能改变归仁中学安排邬清、张晓东工作任务的性质,故原告的该主张不成立。综上,该起交通事故是由被告邬清驾驶车辆所致,邬清是侵权行为人之一。邬清与原告均是在执行本单位的工作任务,被告邬清不属于单位以外的第三人。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此,原告刘连友不能向被告邬清主张权利,故对原告刘连友要求邬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马焕高的责任是否消灭。被告马焕高是原告刘连友单位以外的第三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刘连友可以向被告马焕高主张民事赔偿责任。但本案中,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刘连友与被告马焕高及归仁中学三方已经达成协议,即马焕高一次性赔偿8000元,另将肇事车辆赔偿给归仁中学作治疗费,归仁中学和刘连友放弃追究马焕高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一切损害赔偿责任,归仁中学按工伤等有关规定负责刘连友的治疗等费用,且马焕高已经按约履行了义务。根据该协议,原告刘连友在马焕高履行义务后,自愿放弃了对被告马焕高的赔偿请求权。故此,被告马焕高的责任因原告刘连友在协议中的放弃而消灭。对原告刘连友要求被告马焕高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连友对被告邬清、马焕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78元、鉴定费(含检查费)2366元,由原告刘连友负担。上诉人刘连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邬清作为归仁中学的校长,隐瞒事实真相,导致上诉人作出错误的判断,在相关协议上签字免除了马焕高的赔偿责任,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同时邬清与归仁中学是雇佣关系,应当对上诉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2、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没有在法庭上出示,没有经过质证就作为定案的证据,且该部分证据的证明内容明显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邬清答辩称:1、被上诉人邬清驾驶车辆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具体理由是:(1)此次从归仁中学到太平中学参加比赛,邬清及本案的上诉人等一行人既是学校的职工,也是此次比赛排球队成员之一,经学校集体决定由邬清及张晓东驾驶各自的私家车辆将全体排球队员运送至太平中学,在途中发生车祸,从被上诉人邬清的身份以及与此次职务的联系、关联性以及是否收取费用有偿性来看,被上诉人邬清的行为均为职务行为,其产生的民事行为后果应由归仁中学来承担。(2)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谈到邬清和归仁中学是雇佣关系,这种用词不准确,归仁中学是事业单位,邬清是学校的职工,邬清不应承担责任。(3)至于归仁中学出具的证明证实邬清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产生的责任应有归仁中学承担,不能因为邬清是归仁中学的校长,就认为归仁中学出具这份证明是邬清操纵的。更何况归仁中学出具的证明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是一致的。(4)上诉人上诉状谈到认为邬清隐瞒事实,误导上诉人,这个观点不存在,上诉人和马焕高及归仁中学前后签订了3份协议,第一份协议签订的时间是2010年1月23日,第二份协议签订的时间是2011年7月31日,第三份协议是2011年8月4日,而本起事故的认定是在2010年1月20日,这三分协议签署是建立在事故认定的基础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邬清隐瞒了事实,没有依据。第一份协议签订的时候主体是归仁中学、马焕高以及上诉人本人三方签订的协议,作为上诉人知道赔偿的主体是归仁中学,所以邬清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在其后两份协议,历时1年多的时间,包括交通事故赔偿和工伤赔偿,上诉人没有在法定时间内行使撤销权,而且在本案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及其代理人对三份协议的真实性是没有异议的,以上几份协议是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邬清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上诉人的损失已通过签订协议并且已履行,所以上诉人再次主张由邬清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对于上诉人上诉状中谈到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没有经过质证,我们注意到这几份证据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是一致的,即使没有这几份证据完全可以定案。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马焕高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刘连友申请证人卢某、江某出庭作证。旨在证明邬清隐瞒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诱导上诉人在三方协议上签字,同时证明2011年7月31日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上诉人当时没有查看协议的内容。对证人卢某、江某的证言,上诉人刘连友认为证人与被上诉人存在特殊关系,证人证言回避了实质性的细节,但是在来法庭之前证人对具体细节都很清楚。被上诉人邬清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认为,证人卢某、江某的证言内容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邬清驾车运送包括上诉人刘连友在内的教师到太平中学参加排球比赛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邬清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马焕高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第一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邬清是归仁中学的职工,也是排球队员。为了方便到太平中学参加比赛,经学校决定,由邬清与另一名队员张晓东驾驶私家车运送其他队员,归仁中学也仅为此支付邬清100元汽油费,两者之间具有无偿性,因此,张晓东和邬清的驾驶车辆并运送其他队员的行为属于履行单位安排的职务行为,即属于执行单位工作任务的行为。且归仁中学已经出具证明证实邬清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应当认定邬清运送包括上诉人刘连友在内的教师到太平中学参加排球比赛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邬清行为的后果依法应当由归仁中学承担。上诉人刘连友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属于工伤,归仁中学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伤保险待遇向刘连友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故上诉人刘连友要求邬清个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马焕高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依法应当向刘连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马焕高已经与刘连友就本起交通事故的赔偿达成协议并已经实际履行,故在该协议没有撤销的情况下,刘连友要求马焕高承担协议约定之外的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程序问题。一审法院对调取的证据没有组织双方进行质证,程序存在瑕疵,但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78元,由上诉人刘连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新权代理审判员  庄云扉代理审判员  覃卫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 邻第页/共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