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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庆中民终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甘肃省交通厅工程处与被上诉人胡福宁、冯兴合、沈黛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肃省交通厅工程处,胡福宁,冯兴合,沈黛玫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中民终字第4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省交通厅工程处。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酒泉路***号交通综合大厦。法定代表人谈应鹏,处长。委托代理人曾明强,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福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兴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黛玫。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惠鹏涛,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甘肃省交通厅工程处因与被上诉人胡福宁、冯兴合、沈黛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县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甘肃省交通厅工程处的委托代理人曾明强、被上诉人胡福宁、冯兴合、沈黛玫及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惠鹏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三被上诉人所有的甘肃九龙药业有限公司原系宁县人民政府所属国营企业。2002年9月份,企业改制时有偿转化为三被上诉人所有的合伙企业,但该企业未进行工商登记。该企业位于原省道202线(废弃坡段)西面,且处下坡位置。2012年7月21日天降暴雨,上诉人承建的西长凤高速公路泾河特大桥排水孔流下的水和废弃路面上的水汇集在一起流入被上诉人九龙药业公司的院内冲毁围墙13米、大工房14间、平房六间、水房四间成危房,并造成院内承租户贾自新、贾文革二人存放的6000斤小麦受损,部分机械设备淹没。事发后三被上诉人于2012年7月26日向庆阳高速公路路政执法大队报案,经高速公路路政执法人员现场勘查,7月27日高速公路路政执法大队及时函告督促西长凤项目办尽快处理此事故。此后,三被上诉人多次找西长凤项目办协商赔偿事宜,又去兰州市找甘肃省交通厅工程处处理此事故,花去交通费1376元、住宿费234元。同时查明,西长凤项目办系甘肃省交通厅工程处的内设机构,庆阳高速公路路政执法大队与甘肃省交通厅具有隶属关系。诉讼中,经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对损失进行评估,评估值为86334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2012年7月21日天降暴雨,洪水冲入甘肃九龙药业有限公司院内,使药厂财产遭受损失客观存在,且该损失经委托已作评定,对此应予以确认。但该损失与修建大桥的行为有无因果关系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从现有证据分析判断,三被上诉人所有的药业公司从建成至今已有十多年时间,从未有过被洪水淹没的事件。上诉人修建西长凤高速公路泾河特大桥时,桥下面的水泥加固建筑直接修建在了原省道202线公路排水渠上,未对原有的排水渠进行疏通改造,致原路的水流方向改变。2012年7月21日天降暴雨,原省道202公路的流水与泾河特大桥上排水孔流出来的洪水汇集一起未沿原公路流水方向流至泾河特大桥西南方向山沟里,而是沿坡道顺流而下冲入地势较低的三被上诉人所有九龙药业公司院内,造成该公司财产损失。为此应认定三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与修建大桥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对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损失数额以评估的数额为依据。为了防止洪水再次侵入三被上诉人所有公司院内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故对要求上诉人修复排水渠的请求应予以考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由甘肃省交通厅工程处赔偿胡福宁、冯兴合、沈黛玫所有的甘肃九龙药业公司房屋建筑物维修费用86334元、交通费1376元、住宿费234元、小麦款6000元、共计93944元(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清结);二、由甘肃省交通厅工程处疏通泾河大桥附近省道202线废弃段公路两旁原有的排水渠;三、驳回胡福宁、冯兴合、沈黛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605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8050元,由甘肃省交通厅工程处承担。甘肃省交通厅工程处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建设西长凤高速公路泾河特大桥的行为是完全合法的行为,无任何过错;二、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害与上诉人无任何因果关系;三、原判认定上诉人修建西长凤高速公路泾河特大桥,堵塞了桥下原省道202线(废弃坡段)原有的排水渠,改变了原路上游水流方向,从而使洪水沿坡道而下冲入地势较低的九龙药业公司院内,造成三被上诉人财产损害,这一认定事实明显不能成立;四、原审判决上诉人疏通泾河大桥附近省道202公路废弃段公路两旁原有排水渠无法律依据。请求撤销(2013)宁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胡福宁、冯兴合、沈黛玫当庭答辩认为:一、上诉人证明其建设行为合法不能说明其没有造成民事侵权,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民事侵权没有必然的关系,其坚持修建行为合法,建设行为无任何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二、从现场实际情况看,高速公路的排水设施已损坏,根本达不到排水作用,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财产损害与其没有任何因果关系的理由无法成立;三、原审判决上诉人疏通泾河特大桥附近省道202线废弃段两旁原有的排水渠合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三被上诉人所有的甘肃九龙药业有限公司位于原省道202线(废弃坡段)西边,且处下坡位置。西长凤高速公路泾河特大桥的排水渠及附属建筑位于原省道202线(废弃坡段)东边上坡位置,西长凤高速公路泾河特大桥的排水渠及附属建筑处于地势较高位置。经现场勘查,西长凤高速公路泾河特大桥的排水渠已经破损,起不到完全排水作用,排水渠周围的护坡被从排水渠破洞处流出的洪水冲刷成沟壑。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有现场照片及甘正宇评报字(2013)第17号评估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此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与上诉人修建泾河特大桥的行为有无因果关系及赔偿责任的划分。经现场实地勘查,西长凤高速公路泾河特大桥排水渠破损及排水渠护坡被洪水冲刷成沟壑这一事实客观存在,该排水渠起不到完全排水的作用和效果。2012年7月21日天降暴雨,洪水冲入三被上诉人所有的九龙药业公司院内,造成财产损失。洪水来自原省道202公路上坡段的流水及泾河特大桥上排水渠破损处流出来的洪水,且上诉人将桥下面的水泥加固建筑直接修建在了原省道202线公路排水渠上,致原路的水流方向改变也是造成三被上诉人财产损失的主要原因。故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审判决甘肃省交通厅工程处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当,应予以纠正。综合全案情况,从客观事实及现有证据分析,甘肃省交通厅工程处承担70%责任为宜。另外,公路及公路两边排水设施应当为路政行政管理部门管理,不属法院管辖范围,原审判决由上诉人疏通原省道202线(废弃段)两边排水渠不当。关于洪水淹损被上诉人院内承租户贾自新、贾文革二人存放的6000斤小麦,该小麦并非被上诉人所有,原审直接判决该小麦赔偿款归胡福宁、冯兴合、沈黛玫不当。但为了节约诉讼资源,本案对该小麦损失一并处理,由上诉人获偿后,给付小麦所有人贾自新、贾文革。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宁县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驳回胡福宁、冯兴合、沈黛玫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宁县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即:“一、由甘肃省交通厅工程处赔偿胡福宁、冯兴合、沈黛玫所有的甘肃九龙药业公司房屋建筑物维修费用86334元、交通费1376元、住宿费234元、小麦款6000元,共计93944元(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清结);二、由甘肃省交通厅工程处疏通泾河大桥附近省道202线废弃段公路两旁原有的排水渠”“案件受理费605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8050元,由甘肃省交通厅工程处承担”。三、由甘肃省交通厅工程处赔偿胡福宁、冯兴合、沈黛玫所有的甘肃九龙药业公司房屋建筑物维修费用86334元、交通费1376元、住宿费234元、小麦款6000元(由胡福宁、冯兴合、沈黛玫给付贾自新、贾文革)共计93944元的70%即65760.80元。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6100元,由甘肃省交通厅工程处负担11270元,胡福宁、冯兴合、沈黛玫负担48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恒学审 判 员  慕志峰代理审判员  郭立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齐文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