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15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黄斐与孔祥浩、宋慧敏、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斐,孔祥浩,宋慧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黄斐与孔祥浩、宋慧敏、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560号原告黄斐,女,1968年1月出生,汉族,公司职员,现住张家口市。委托代理人马志刚,男,1963年12月出生,汉族,公司工人,现住张家口市。委托代理人兰刚(系原告丈夫),1968年7月出生,汉族,自由职业,现住张家口市。被告孔祥浩,男,1979年2月出生,汉族,公司职员,现住张家口市。被告宋慧敏,女,1983年7月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张家口市。委托代理人孔祥浩(系宋慧敏丈夫),1979年2月出生,汉族,公司职员,现住张家口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南路乙39号。代表人杜然,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佳,该公司职员。原告黄斐与被告孔祥浩、宋慧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斐的委托代理人马志刚、兰刚,被告孔祥浩、宋慧敏的委托代理人孔祥浩,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斐诉称,2013年7月13日10时30分,被告孔祥浩驾驶车牌号冀GHM7**小型轿车,沿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解放路与东安大街十字路口时,与沿东安大街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黄斐发生刮撞,造成黄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住院9天,诊断为右跟骨骨折、右足舟骨骨折。该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第130702020130034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孔祥浩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冀GHM7**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宋慧敏是事故车辆的车主。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760元、误工费3814.61元/月×4个月=15258.44元、护理费3500元/月×2个月=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天=270元、营养费30元/天×30天=900元、残疾赔偿金20543元/年×20年×10%=410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鉴定检查费143元、交通费800元。被告孔祥浩、宋慧敏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部分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负有举证义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10时30分,被告孔祥浩驾驶车牌号冀GHM7**小型轿车,沿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解放路与东安大街十字路口时,与沿东安大街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黄斐发生刮撞,造成黄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住院9天,诊断为右跟骨骨折、右足舟骨骨折,支出医疗费8181.18元,其中孔祥浩垫付5961.18元。原告购买拐杖、轮椅支出1176元。该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第130702020130034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孔祥浩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孔祥浩与宋慧敏系夫妻,宋慧敏为冀GHM7**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冀GHM7**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护理人数及期限、误工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11月7日出具张法鉴中心(2013)鉴字第434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评定为十级伤残;自本鉴定书出具之日起医疗终结;护理期限60天1人;误工期限12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鉴定检查费143元。庭审中原、被告认可被告孔祥浩支付护理费425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760元、误工费3814.61元/月×4个月=15258.44元、护理费3500元/月×2个月=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天=270元、营养费30元/天×30天=900元、残疾赔偿金20543元/年×20年×10%=410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鉴定检查费143元、交通费800元、器具费1176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医学证明、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器具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原告提交的证据还有:1、张家口三北拉法克锅炉有限公司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表3份,证明原告的月工资为3814.61元,8月份的工资已经被扣发。2、张家口市鑫盛泰钢铁贸易公司出具的公司证明一份、营业执照一份、6、7月份的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兰刚基本工资是3500元,因护理原告,工资已经被扣除。三被告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孔祥浩、宋慧敏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护理人工资3500元已经达到纳税标准,原告应当补充相应的完税证明,住院期间认可1人护理。本院认为,在原告黄斐与被告孔祥浩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被告孔祥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黄斐所受到的损失应由孔祥浩赔偿。孔祥浩驾驶的冀GHM7**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宋慧敏无过错,不承担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181.18元予以支持。原告因伤购置使用的拐杖和轮椅,已经支出,故对原告主张的器具费1176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每天30元的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较适宜,对原告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分别按30元/天×9天=270元予以支持。参考鉴定结论,结合原告提交的张家口三北拉法克锅炉有限公司误工证明、工资表,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814.61元/月×4个月=15258.44元予以支持。参考鉴定结论,1人护理2个月,住院期间前5天由护工护理,后55天由兰刚护理,结合原告提交的张家口市鑫盛泰钢铁贸易公司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6、7月份的工资表,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5元/天×5天+3500元/月×55天=6841元予以支持。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参考鉴定结论确定的伤残等级,原告为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为20543元/年×20年×10%=410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遭受人身损害的损失有:医疗费8181.18元、鉴定检查费143元、营养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误工费15258.44元、护理费6841元、交通费200元、器具费1176元、残疾赔偿金410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74925.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第二、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斐医疗费8181.18元、鉴定检查费143元、营养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误工费15258.44元、护理费6841元、交通费200元、器具费1176元、残疾赔偿金410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76425.62元。二、原告黄斐在获得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孔祥浩垫付的费用6386.1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5元,保全费525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秀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白 璐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教师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附:要点提示被告孔祥浩驾驶车辆与原告黄斐相撞,致使黄斐受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经公安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孔祥浩负事故全部责任,黄斐无责任。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宋慧敏系肇事车辆车主,但无过错,故不承担责任。由于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范围,故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对于被告孔祥浩垫付的医疗费,原告应予以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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