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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浒民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浙江省慈溪市副食品公司与陆建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慈溪市副食品公司,陆建民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浒民初字第671号原告:浙江省慈溪市副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永友。委托代理人:徐剑。委托代理人:刘炯杰。被告:陆建民。原告浙江省慈溪市副食品公司(以下简称副食品公司)诉被告陆建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君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剑与被告陆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副食品公司起诉称:被告因承租原告名下的四海装饰市场内房屋和原告签订了《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年租金为56500元;租赁期满,若被告需要续租的,应提前两个月提出续租申请,如被告不再续租,应在到期前一个月做好搬迁工作,到期日腾空租赁摊位;协议也同时就税费、违约等条件作了详细规定。租赁期满后,被告拒绝腾房,造成原告损失。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即时腾空租赁房屋;二、被告即时支付从2013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原租金标准计算的逾期侵占房屋使用费;三、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第一项诉请,变更第二项诉请为请求被告支付侵占房屋使用费13467.12元。被告陆建民答辩称:1、2013年4月被告询问原告,原告称市场没有变动,可以继续经营,故被告签订大批合同,订购了大批商品,现造成库存积压和商誉损失;2、原告口头承诺五年内部改变经营项目,市场为维护形象,让被告搬迁至主通道,花费100000余元的装修费;3、原告在合同期内未做好管理工作,通道堵塞,海葵台风时,被告遭受了34592元损失;4、2013年原告向各经营户的通知中载明,7月1日-8月31日不再收取房租,并未加任何条款,8月30日单方下达停止经营的通知,9月初已经开始搬迁工作;5、原告收取了服务费、广告费,电费高于上缴电力部门的费用,市场从2010年7月开始,处于瘫痪状态,因此要求退回多收的广告费和服务费;6、原告未开具正规的房租发票给被告,只是提供了收款凭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赔偿损失共计34592元,补偿被告搬迁费、装修费和销售损失、退还多收的服务费、广告费等和开具正规房租发票。原告副食品公司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A1.付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承租原告名下四海装饰市场内房屋,目前租赁期满的事实;A2.通知二份、照片四张,证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腾房的事实;A3.律师函、邮寄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发函告知被告即时腾房,结清费用的事实。被告陆建民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B1.照片9张分三组,第一组照片证明被告承租涉案房屋装修前后的情况,第二组照片证明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有漏水情形发生;第三组照片证明同一个区域,都是B区域,蒙娜丽莎等四间店面租金只有20元每平方米;B2.2011年6月份到2011年9月份供电局的电费清单,计算出来的都是9角多每度,证明原告方多收被告的电费,要求原告方返还;B3.预算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因2012年“海葵”台风遭受的损失,原告未和被告结清该损失。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定意见如下:对证据1,付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曾经承诺第一个交房租可以奖励2000元,但是事后没有做到;对证据2有异议,两份通知收到过,但是照片没有看到过;对证据3没有异议。本院的认定意见为,对证据A1、A2中的通知、A3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B1认为,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定意见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以确认,至于被告主张的证明内容,可另行理直。对证据B2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户名为慈溪市副食品公司,对该证据的来源有异议,本院认定意见为,该证据无证据来源,不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不予以确认;对证据B3原告三性有异议,本院认定意见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以认定。综上,根据原、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为:2012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交纳房屋租金56500元,为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房租费用,双方并没有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届满之前,即2013年6月3日,原告以慈溪四海装饰市场的名义向市场内各经营户发送了《通知》一份,通知载明:于二O一三年七月一日开始对本市场进行立项改造,在此期间市场将停业清场。为给予经营户有一个充分的缓冲期,七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不再收取房租……九月份改造施工工作正式开始后市场不再续租。2013年8月30日,原告向各市场内的经营户发送了新的通知一份,告知从9月1日起关门停业。2013年9月3日,原告方向包括被告在内的各经营户发送了《律师函》,告知了限期腾房并结清水电费和租赁期限届满后的房屋使用费等情况。被告已于2013年9月25日将承租房屋腾空并交付原告。本院认为:租赁期限在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中,原、被告未采取书面形式订立租赁合同,应视为双方建立的是不定期租赁法律关系。被告已经支付租金至2013年6月30日,原告也提前向被告发送了相关不再租赁房屋的通知,被告应当返还租赁物。但原告在2013年6月3日发送给包括被告在内的各经营户的《通知》中载明,为了给经营户有一个充裕的缓冲期,七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不再另行收取房租,系其对自己权益的处分,也符合公平原则,故现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该两月的房屋使用费,本院不予以支持。此后,被告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原告请求按照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核实,被告从2013年9月1日起至2013年9月25日按年租金56500元计算的房屋使用费为3869.86元。原告当庭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系对自己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和开具房租发票的主张,其未提起反诉,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建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省慈溪市副食品公司房屋占有使用费3869.86元;二、驳回原告浙江省慈溪市副食品公司其余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计70元,由原告浙江省慈溪市副食品公司负担50元,被告陆建民负担2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蒋君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陈奕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申请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