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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5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许健与林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健,林志,梅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509号原告许健,男,住上海市徐汇区**室。委托代理人朱慧浩,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志,女,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室。委托代理人孙毅,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梅雪,女,住上海市长宁区**室。委托代理人倪杰,上海熊兆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一航,上海熊兆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健与被告林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健的委托代理人朱慧浩、被告林志的委托代理人孙毅到庭参加诉讼。因无法在简易程序内审结,2013年4月26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健的委托代理人朱慧浩,被告林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毅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梅雪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后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健的委托代理人朱慧浩,被告林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毅,第三人梅雪的委托代理人倪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健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初,被告称其房屋装修缺钱,向原告借款。2009年2月3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转账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万元。因原、被告当时关系较好,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条,也未明确具体的还款期限。直至2012年,被告始终未向原告提及还款事宜,原告无奈只得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令人意外的是,被告却否认上述款项系借款,也不愿意归还。原告多次催讨不着,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0万元。被告林志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次庭审被告称被告确实于2009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但是被告已经于2009年12月17日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归还了上述借款,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次庭审被告称原、被告是男女朋友关系,被告装修房子,原告赠与被告20万元作为装修费,因原告表示原告的母亲也会在被告的房屋内居住,被告为避免麻烦就将装修款还给了原告,至于原告另行将上述款项出借给第三人梅雪,被告不知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次庭审,被告称被告不认可原告给被告的钱是借贷关系,20万元是基于原、被告、第三人的特殊关系,原告给被告的装修费,是赠与关系,后被告认为不妥当,故于2009年12月17日归还给了原告。即便法院认定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被告认为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且被告已经归还了借款,2009年12月17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时,经原告的授权,又将原告的钱款转借给了第三人梅雪,原、被告之间是委托关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梅雪辩称,第三人系被告的嫂子,第三人认识原告但是不熟悉。第三人的经济条件好于原告,没有理由向原告借款,如果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有借贷关系,没有借据是不合理的。第三人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并不知情,是本次诉讼后原告找到第三人才知道的。第三人也不知道20万元进了第三人的账户,第三人也是本次诉讼后调查明细才得知的,第三人的上述银行卡只是用来缴纳水、电、煤等费用,因为第三人与被告的特殊关系,这些家庭事务是委托被告操作的,20万元进入第三人的账户后,没过几天就消费了14万多,提现了6万元左右,但这些消费和提现都不是第三人操作的,第三人已经申请法院进行调查。因第三人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消费和取现是由被告操作的,第三人认为2009年11月16日第三人借给被告30万元,没有理由向原告借款,如果法院最终认定进入第三人账户的20万元由第三人实际占有并使用,则第三人认为上述款项视为被告对第三人的还款,对于被告剩余的借款10万元,第三人保留对被告的诉权。经审理查明,原告许健与被告林志原系男女朋友关系。第三人梅雪系被告林志的嫂子。2009年2月3日原告许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程家桥支行账户为:XX卡号向被告林志账户为:XX卡号转账20万元。2009年11月16日第三人从卡号:XX账户开具本票30万元给被告林志,用途为借款。2009年12月17日09:19:52被告林志(账户:XX)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张虹支行柜台向原告许健(账户:XX)转账20万元,上有被告的签名。2009年12月17日09:24:12原告许健账户:XX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张虹支行转账20万元至第三人梅雪账户:XX,客户确认栏内客户签名为被告林志,栏外许健的签名为被告林志代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程家桥支行补发入账证明书、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张虹支行个人业务凭证,被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张虹支行个人业务凭证,第三人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张虹支行业务委托书、本票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转账给被告的20万元钱款的性质?被告是否已经返还了上述钱款?首先,原告于2009年2月3日转账给被告20万元钱款的性质。被告在第一次庭审时认可上述钱款为借款,但辩称已经归还;原告进一步举证证明在被告归还钱款五分钟后又将20万元转入第三人账户后,被告又辩称上述款项为原告对被告的赠与或者是原告对第三人的借款。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对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予以自认,现原告对赠与和转借不予认可,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自认存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故本院认可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其次,2009年12月17日被告转账至原告账户后又将20万元从原告账户转账至第三人账户是否能视为被告已经归还原告20万元借款。从被告将20万元转账至原告账户,上述款项在原告账户上仅停留不到五分钟;20万元由被告转账至原告账户以及由原告账户转账至第三人账户均由被告操作;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从原告账户转账20万元至第三人账户是受原告委托和认可;原告、第三人均不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从2009年11月16日第三人出具本票给被告,可见第三人暂无借款的必要;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果在明知2009年12月17日被告已经将20万元归还的情况下还诉至法院,不符合常理。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尚未归还原告20万元。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应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对还款的期限没有约定,故原告可以在合理的期限内要求被告返还。基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在双方关系恶化后要求被告还款符合常理,故被告对于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将20万元从原告的账户转至第三人账户,被告与第三人可以另案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许健20万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5,820元,由被告林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X代理审判员  钱 燕人民陪审员  张友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钱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分关系的案件除外。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