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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楼民吕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许勇与谭文平、张月娥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XX,谭XX,张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楼民吕初字第128号原告许XX,男,汉族,1970年3月16日出生,个体户,住岳阳市南湖游路燃料公司宿舍。被告谭XX,男,汉族,1964年6月11日出生,个体户,住八仙台社区。被告张XX,女,汉族,系谭XX之妻,个体户,住岳阳市湖滨园艺场。原告许XX与被告谭XX、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颂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放军、审判员陈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曹成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许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XX、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谭XX因自己的业务经营需要,于2010年2月和5月两次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和30000元,约定2011年底前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付。直至电话打不通,人也消失了。原告多方打听想尽办法亦无结果,遂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5000元并支付利息18000元(按月息1分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两份,证明被告谭XX分别于2010年2月12日、2010年5月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和和30000元,合计55000元。2、八仙台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现在下落理明。2、两被告在楼区民政局结婚登记申请书(档案资料),证明被告谭XX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所欠原告的债务,系两被告的共同债务,被告张XX应当承担共同偿还义务。两被告未予答辩,已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两被告未到庭参加庭审,没有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应视其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权利的放弃。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两被告夫妻关系。2010年2月和5月被告谭XX以自己的业务经营需要,两次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和300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两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许XX现金贰万伍仟元整,谭XX,2010、2、12”“今借到许XX现金叁万元整,谭XX,2010、5”。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5000元并支付利息18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但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向原告借款出具借条时,双方没有对借款利息作出明确书面约定,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分,但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XX系被告谭XX的配偶,且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原告要求被告张XX与被告谭XX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XX、张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许XX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谭XX、张XX支付18000元利息的诉请本案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谭XX、张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颂利审判员  孙放军审判员  陈 静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曹 成 来自: